(2014)武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以为崔玉新及其妻子找工作为由,先后多次在天津市武清区亨通花园小区崔××家中等地,骗取崔××人民币共计2万余元及1500元的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卡。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虚构“王二×”的身份与王一×交往,期间以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等地,以收取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王一×人民币共计8000元。后经王一×催要,被告人李×退还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银行天津武清支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欠条、涉案人员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犯诈骗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尚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9900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忠圆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