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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59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水电二局退休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其村民房内与其兄长被害人林某乙发生争吵后,挥拳击打被害人林某乙左眼、左胸等部位,致其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左侧第5-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对湖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0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村民房内,被告人林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兄长被害人林某乙发生争吵而打架,后用拳头打被害人林某乙左眼、左胸等部位,致其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左侧第5-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对湖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丙、杨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家庭纠纷引发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人民陪审员  赵彦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