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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立勇、朱艳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陈立勇,朱艳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立珍,居民。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敏,居民。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回避,进行调解,代为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勇、朱艳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珍,被上诉人朱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一审诉称,陈立勇于2005年租赁其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的住宅房后,未经其同意将该房屋卖给了朱艳敏。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其与陈立勇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确认陈立勇与朱艳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陈立勇、朱艳敏立即归还其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的房产,并排除朱艳敏可能会产生的妨害。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9日,蔡某之母陈立珍与朱艳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立珍将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1组45号三楼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系本案诉争的登记在蔡某名下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艳敏。朱艳敏付清全部购房款后,陈立珍向朱艳敏交付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蔡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蔡某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庭向蔡某释明其诉请的几项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可从中择一诉求主张权利。但蔡某坚持多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仅提供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且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蔡某就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和支配的权利。即使蔡某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和支配的权利,其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陈立勇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及陈立勇和朱艳敏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朱艳敏辩称其与陈立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陈立珍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其,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供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与陈立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实朱艳敏抗辩的观点,依法予以采信。故蔡某要求解除其与陈立勇的房屋租赁合同,确认陈立勇与朱艳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陈立勇、朱艳敏立即归还其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房产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蔡某要求排除朱艳敏可能会产生的妨害的诉讼请求,因妨害未实际发生,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负担。宣判后,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争议房屋已确认系其名下财产,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蔡某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人叶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叶某建房时用两套房屋抵付陈立珍的水泥款和蔡某的钢筋款,其中一套房屋为本案争议房屋,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蔡某的财产;二、本案争议房屋的契税证原件,证件所有权人登记为蔡某,拟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蔡某名下,系蔡某的个人财产。陈立勇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叶某抵债给付陈立珍的,陈立珍为了逃避债务将房屋登记在蔡某名下。该房屋是陈立珍委托其出售给朱艳敏,其与蔡某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关系,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艳敏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已由陈立珍出售给其长达9年之久,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蔡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蔡某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朱艳敏认为证人叶某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蔡某之母陈立珍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不足;认为证据二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陈立珍未将蔡某的房屋出售给朱艳敏,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陈立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叶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争议房屋的契税证明虽然载明权利人为蔡某,但该证据与陈立珍、朱艳敏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书》之间相互矛盾,与陈立勇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也不相一致,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另查明,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珍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房屋出售合同书》中“陈立珍”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当庭向其释明在庭审后7天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视为放弃鉴定申请。陈立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陈立珍代其子蔡某与朱艳敏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内容与陈立勇、朱艳敏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合同合法有效。蔡某上诉提出“本案争议房屋已确认系其名下财产,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的理由,经查,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蔡某,但该房屋已经蔡某之母陈立珍于2005年11月9日出售给朱艳敏,故该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导致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错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