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76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0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09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4月13日15时许,在汝南县罗店镇小王寺村黄楼面粉厂饭店门口,被害人唐某某拦着被告人高XX的车不让其走,被告人高XX遂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高XX用镰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砍伤。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09月18日,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唐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人高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并履行完毕;2、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高XX予以谅解,建议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公(刑)鉴(法)字(2014)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撤诉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左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