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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兴义市幸福路“天上人间”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马某某放于该网吧A区A020号电脑桌前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直板白色索尼牌26ii手机盗走,次日吴某某将该手机拿到兴义市盘江路邮电局门口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不知名男子。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到兴义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良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