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文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成(自报身份),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兴安省恩施县,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成及其辩护人冯华、翻译人黎慧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成和“阿发”(另案处理)为帮红姐(另案处理)教训晶晶,在本区五邑城门口,将晶晶骗上出租车带至本市新会区会城城南接圭里巷子附近下车,往巷内走时,晶晶发现异常往回跑,被“阿发”用刀刺伤胸部倒地,黄某成将其拖入某巷12号黄某松的出租屋,并除下其身上的金项链和戒指,“阿发”把金项链和戒指及晶晶放有一部IPHONE5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IPHONE432G美版手机的手袋拿走,由黄某成在屋内看住晶晶,用布条绑住其脚。因晶晶失血越来越多,在晶晶的哀求下,黄某成解开布条,与黄某松将其送入医院。之后,黄某成分得IPHONE432G美版手机。经法医鉴定,晶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持刀抢劫作案一次,致一人重伤,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成在开庭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表示异议,称部分与事实不符,但表示认罪。后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仅表示对案发地点的辨认是在公安人员的协助下完成。在法庭辩论阶段,对公诉意见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成的辩护人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基本无异议,仅认为证实《起诉书》中所述系被告人黄某成将被害人拖入出租屋的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及时制止危害结果扩大的行为;2、被告人对中国法律了解情况不足,受人教唆而失足犯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在犯罪中属从犯,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成和“阿发”(另案处理)受红姐(另案处理)指使,将被害人晶晶(越南籍)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邑城门口骗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同德三路17号与接圭里交界巷口附近。在往巷内走时,被害人晶晶发觉异常试图逃走,“阿发”遂用刀刺伤晶晶胸部致其倒地。为防止被路人发现,被告人黄某成、“阿发”等人将被害人拖入某巷12号黄某松的出租屋内,并除下其身上的金项链和戒指。后“阿发”要求晶晶赔偿“红姐”损失,并将金项链和戒指及晶晶放有一部IPHONE5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IPHONE432G美版手机的手袋拿走。被告人黄某成留在屋内看住晶晶,并用布条绑住晶晶的脚。在晶晶的哀求下,被告人黄某成又解开布条,与黄某松一起将晶晶送上去医院的出租车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晶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成处缴回涉案黑色IPHONE432G美版手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晶晶的陈述、证人黄某松、郑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证实被告人黄某成将被害人晶晶拖入出租屋的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松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黄某成将被害人抱进出租屋,被告人黄某成在公安机关曾经供述自己协助“阿发”将被害人拖入出租屋,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足以采信。被害人晶晶虽然反映是“阿发”将自己抱往出租屋,但这一陈述与证人黄某松目睹被告人将被害人抱进出租屋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自己承认协助“阿发”的供述并不矛盾。上述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黄某成参与了将被害人拖入出租屋内的犯罪过程。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成判处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成系初犯、偶犯,且属于本案从犯,有阻止危害结果扩大的行为之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