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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符某某诉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符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29日。委托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红英,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宁、被告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双方离婚。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发生暧昧关系。2012年8月双方生育一女廖某乙,同年10月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而且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多次毒打原告。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砍伤。被告还因为赌博被武胜县公安局拘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廖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不务正业、夫妻关系不好以及将原告砍伤等情况均不属实,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至于影响夫妻关系,而且双方婚后有存款40万元保管在原告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符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结婚,于2011年2月22日离婚,于2012年10月22日复婚;2.武胜县公安局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缴费票据以及房屋查询回执,证明双方复婚后于2013年2月19日在案外人高某某处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武胜县沿口镇龙景山水绿城;4.证人刘某、何某某、杨某的证词,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架打架,2013年6月份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将原告砍伤,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廖某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武胜县公安局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2.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某的证词的调查时间是2013年,证人签名明显是后来写上去的;而且该证人证词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医院的检查报告;另外两位证人的证词完全一致,有串供嫌疑;3.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缴费票据以及房屋查询回执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1.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武胜县公安局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何某某、杨某、刘某的证词系传闻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缴费票据以及房屋查询回执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某甲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4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沿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2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2012年8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廖某乙,同年10月22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融洽。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