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楼爱香与陶全勇、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爱香,陶全勇,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楼爱香。被告陶全勇。被告叶某。原告楼爱香为与被告陶全勇、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爱香,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爱香起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陶全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全勇未作答辩。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陶全勇钱是借去过的,是我担保的。现在被告陶全勇逃跑了我也没有办法,希望和原告协商一下。原告楼爱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及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陶全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陶全勇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陶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全勇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楼爱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具借人)陶全勇今向楼爱香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被告叶某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前述借款。嗣后,被告陶全勇仅支付了2014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叶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全勇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楼爱香与被告陶全勇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陶全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叶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7日。原告楼爱香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叶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楼爱香要求被告叶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楼爱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保全费2155元,共计8361元,由被告陶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