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法行非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汪清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与于某行政裁定书2号.doc(三轮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汪清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汪法行非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汪清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现住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于某,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申请执行人汪清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吉汪运政罚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3月19日,汪清县人民政府通过汪清县电视台通告的方式发布了在城区内即将开展规范客运运营市场秩序和打击非法营运活动,对机动(电动)三轮车非法从事营运行为进行集中整治的通知,决定3月24日至4月24日期间,公安、交通、残联、社区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对机动(电动)三轮车从事非法营运行为进行阻止和劝道,4月25日起,将对机动(电动)三轮车非法从事客运行为进行专项整治。4月26日运管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河北大桥拉载1名乘客至汪清县南山小市场,途中将其查获。经运管所调查,被执行人于某承认其无任何营运手续,从事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的事实。当日,运管所书面告知于某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在规定的期限内,于某未作出任何陈述和申辩及申请举行听证会。4月30日,运管所作出了(2014)吉汪运政罚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于某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于某拒绝签收。7月16日,运管所作出了(2014)吉汪运强催字第3号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催告书,催告于某及时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于某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执行人于某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从事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违法所得共8000.00元左右。申请执行人运管所放弃(2014)吉汪运政罚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于某未取得营运手续从事有偿短途客运,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运管所对其所作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超越或滥用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吉汪运政罚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及强制执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宗巍审 判 员 马忠欣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