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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黄艳玲,宁强县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玲,被告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一般。结婚虽长达十九年,但都是在打骂中度过,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六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先后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后来由于原告经常无事找事,逼被告离婚,如果能和好那就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就必须给被告10万元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相识谈婚,199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6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杰,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从有了孩子以后双方经常发生过争吵、打架,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右腿受伤,夫妻感情日渐冷漠。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4月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阳平关镇政府证明材料,证人成杰、李成勇证言,原告受伤的照片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禁止家庭暴力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在生活中,由于双方处理矛盾方法简单,缺乏有效的沟通,缺乏信任和理解,特别是双方遇事不冷静,常有家庭暴力现象发生,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离婚的条件,与法律规定相悖。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二、原告闫某某一次性支付支付被告成某某生活困难帮助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玉瑞代理审判员  韩 辉人民陪审员  哈志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