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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焕忠与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忠,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刘焕忠。委托代理人张达远。被告张元。原告刘焕忠与被告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忠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张元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元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张元向原告刘焕忠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焕忠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用期一年与2012.12月还清。今借人:张元2011.12.”。此后,原告刘焕忠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刘焕忠与被告张元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元应及时偿还借款,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元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刘焕忠要求被告张元立即偿还6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焕忠借款60000元。被告张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