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铁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高铁权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知初字第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铁权,吉林市昌邑区鑫祥瑞名酒坊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电业小区。委托代理人:牟彩会,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电业小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高铁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高铁权及委托代理人牟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33类。原告同时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力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级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是吉林市昌邑区鑫祥瑞名酒坊业主,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酒坊销售的“华夏酒”,以“华夏”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拥有的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注册商标近似。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华夏酒”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华夏”文字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作为商标,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铁权辩称:被告高铁权没有销售过涉案侵权商品,商店出售的都是进口酒类,每年工商部门都会进行检查,每种酒进货都有酒类附随单,原告所称的侵权商品没有销售过。被告高铁权认为,其没有侵权,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原告中粮集团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462399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证明各1份。证明:第4623994号“华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证据2.(2013)吉江城证字第24500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作为业主的吉林市昌邑区鑫祥瑞名酒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华夏葡萄酒,吉林江城公证处对原告在该商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将收据复印件附在公证书里,并将购买的华夏葡萄酒、收据封存,请求当庭将封存的商品、收据启封,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华夏葡萄酒。证据3.长城、华夏葡萄酒侵权产品的鉴别方法。证明:只要在市场中发现有葡萄酒在其包装、装潢中使用了与长城、华夏、中粮、GREATWALL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长城图形,并且其酒瓶正标下方标注的企业名称不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背标标注的企业名称非我公司授权企业的,即可确定为侵权产品。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1份。证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5.2004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报》头条、A2版。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的《中国工商报》2004年11月13日刊登通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并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7.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00元。证据8.消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费90元。被告高铁权对原告中粮集团所举质证称: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据记载的名称是祥瑞名酒坊2012年已停用了,该商店已于2012年年初更名为吉林市昌邑区鑫祥瑞名酒坊,该收据开具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应认定收据是假的。另外,名片、印章都是商店作废的,收据开具时已停用。对证据6、7、8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高铁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高铁权质证对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记载的名称、名片、公章均已作废而停用,应为虚假。但该证据是公证部门对原告取证即购买华夏酒过程的公证,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反证,故对原告为维权购买华夏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酒类上注册了“华夏”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623994号,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2008年4月29日,上述第4623994号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2013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经营的烟酒行内购买1瓶华夏牌葡萄酒,该店经营人员向蒋宏出具了收据一张。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封存的葡萄酒外包装盒及内装酒瓶正面上标注有:“长城”图案及“华夏”之心字样商标标识和“精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的“华夏”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原告请求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葡萄酒支出90元、公证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证明,第4623994号“华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所谓“华夏干红”葡萄酒,在其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的“华夏”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62399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及原告中粮集团因侵权造成损失的数额。依据“华夏”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作为烟酒商店业主对侵权产品的专业识别能力、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原告中粮集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告高铁权以其没有购进涉案华夏酒,原告所称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的华夏酒不真实,其销售的酒类均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其不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铁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华夏”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二、被告高铁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铁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玖审判员 马景芳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