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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小林与被上诉人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林,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林,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许振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黄美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刚,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沈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敦恒,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楠,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文宝,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自由大路委11组。上诉人陈小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振海,被上诉人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刚、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敦恒、被上诉人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与被告重庆兆鑫公司于审理中提交的各自持有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将其承包的亚泰城二期7#、8#、9#楼、地下车库项目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重庆兆鑫公司施工。后原告与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砼),由原告实际做主体结构砼浇捣、收平、剔毛等工作。2013年9月30日,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向原告出具陈小林班组账单,确认欠款140,850.34元,并定付款计划��于2013年10月15日付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付清全部款项,该结算单由被告重庆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吉签字。审理中,原告自认结算后另通过农民工维权部门取得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支付20,000元款项。另查明,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于审理中提交了其与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的结算单,劳务费结算金额为6,775,490.88元,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另提交了付款情况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重庆兆鑫公司支付了人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兆鑫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做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砼浇捣、收平、剔毛等工作,现原告进行了相关施工,亦由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应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欠款应由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给付,结算单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原告人工费140,850.34元,后原告另通过农民工维权��门取得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支付20,000元款项,对以上结算及付款,被告重庆兆鑫公司于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现尚欠原告人工费120,850.34元,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应给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自结算单确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款计划确定于2013年12月1日付清尾款,原告起诉时亦主张以该日期为应付利息起始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审理中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亦提交了结算单及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重庆兆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审理中对该二被告进行询问,其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欠付现尚存在争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与其之间的直接管理关系及直接付款行为而形成与被告南通英雄公司的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为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出具,且由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确定了对原告的付款计划,被告重庆兆鑫公司与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重庆兆鑫公司亦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有对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亚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不应由被告沈���亚泰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陈小林人民币120,850.34元及利息(以120,850.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元,由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小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三被上诉人应共同对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仅由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兆鑫)单独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重庆兆鑫与南通英雄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审理对本案有重要影响,本案审理应以重庆兆鑫与南通英雄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陈小林到我公司来是陈小林介绍来的,朱敦恒说陈小林在这干活,施工量是我公司给核对,款由南通英雄公司账上拨付,不走我公司。被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劳务合同是我公司和重庆兆鑫公司签订的,我以前和陈小林认识,陈小林没有活干了,让我给他找活干,��好重庆兆鑫公司干这个活缺少人,我就告诉陈小林让他来看看,如果能干就给兆鑫劳务公司干,其他事与我无关。被上诉人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不欠付南通英雄公司任何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陈小林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诉请要求重庆兆鑫公司、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查清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