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邱新新与厦门塔斯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塔斯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邱新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塔斯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淑汝,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金明,男,汉族,公司职员,1988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新新,女,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厦门塔斯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斯曼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新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塔斯曼生物公司(合同甲方)与邱新新(合同乙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2013年组培瓶洗涤合同》(下称合同),约定邱新新承包塔斯曼生物公司组培瓶的洗涤,乙方不享有公司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但享有公司正式员工五险待遇。洗涤组培瓶单价0.045元/套(包括瓶、盖等。容器类型:大、小玻璃,塑料杯等)。甲方给乙方每年度(12个月)保底清洗产量200万套,若甲方未提供上述数量组培瓶给乙方洗涤,则承包期满后结算时按保底200万洗涤量给予结算(即一年洗涤费按90000元结算)。工资月结,清洗量以每月配制培养基总配制瓶数核算,即为每月1-31日。次月与工资同时造发。洗涤量结合生产需求,保证按时供应生产所需用量。如严重影响组培生产,将终止承包合同。乙方保证清洗干净,若因洗涤不合格,需无条件返工。乙方负责自身及自聘人员人身安全,并负责与安全相关事故责任。乙方应按甲方及国家相关安全规定、要求操作,如因操作不当造成公司财产等损失须照价赔偿。乙方与公司结算洗涤报酬,自聘员工由乙方结算工资。本方案实施时间为一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满后,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包。承包人及所聘人员服从公司各部门管理,生产部为直接管理部门。邱新新在承包期间共为塔斯曼生物公司洗涤组培瓶1127036套,塔斯曼生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洗涤一套0.045元,向邱新新支付洗涤费用50715.63元。邱新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塔斯曼生物公司支付拖欠款项39283.37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邱新新是否无法完成洗涤任务。塔斯曼生物公司主张邱新新无法完成洗涤任务,因此专门召开会议,并与邱新新达成“若来不及清洗,则按实结算”的一致意见。邱新新对塔斯曼生物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是因公司经济形势不好,生产开工不足,无法提供足够的组培瓶供其洗涤,不存在其无法完成洗涤任务的情形。塔斯曼生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会议纪要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因邱新新无法完成清洗任务,公司与邱新新谈话,告知其“应加班清洗、另聘清洗人员,若来不及清洗则按实结算”,邱新新对此没有异议。邱新新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并没有找她进行过上述谈话。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记录并不是塔斯曼生物公司制作的会议纪要,只是张某个人工作日志。张某是该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予确认,且即使有进行过这次谈话,张某也陈述其并不记得邱新新当时的反应,是否表示同意。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因邱新新无法完成清洗任务,导致公司还有大量组培瓶没有洗涤。邱新新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石某证实:一般情况邱新新都能清洗完,也从没有人向其反馈组培瓶洗不完。公司二楼虽然还有大量没清洗的组培瓶,但是否因邱新新清洗不了,才造成组培瓶堆积,其并不清楚,但时常出现因装载瓶子的装卸车不够用,导致无法及时将组培瓶运去给邱新新清洗的情形,其已向公司反馈过这一问题,并未得到解决。石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塔斯曼生物公司主张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考勤卡、临时工绩效统计表,证明因邱新新无法完成清洗任务,公司不得不另请临时工帮忙清洗。经原审当庭询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证实其与绩效统计表上的临时工,均是从事种苗、洗苗、挖苗工作,从没有清洗过组培瓶,清洗组培瓶的只有邱新新及其公公,没有别人。4、待清洗的组培瓶相片,证实并非公司无法提供足够组培瓶给邱新新清洗,是邱新新无法完成任务,导致大量组培瓶还待清洗,并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邱新新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即使确有大量组培瓶待清洗,也不能证实塔斯曼生物公司的主张。这些组培瓶是何时产生的,是否是邱新新承包期间遗留下来的均不得而知,无法确认这些组培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塔斯曼生物公司申请的现场勘验,没有进行的必要。综上,塔斯曼生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其关于邱新新无法完成清洗任务,应按实结算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保底清洗产量200万套,若塔斯曼生物公司未提供200万套组培瓶给邱新新洗涤,则承包期满后结算时按保底200万洗涤量予以结算(即一年洗涤费按90000元结算。现塔斯曼生物公司所提供的实际洗涤量未达保底数量,故邱新新主张塔斯曼生物公司应按200万套洗涤量即90000元洗涤费用予以结算,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塔斯曼生物公司主张邱新新无法完成洗涤任务,且双方已达成按实结算的协议,但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述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塔斯曼生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邱新新洗涤承包款39283.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塔斯曼生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足以证明邱新新清洗组培瓶的工作内容至少包含拧盖、取(挖)苗、洗苗、洗瓶这四项等。洗苗指清洗污染苗,即应将被污染的组培瓶中可用的幼苗取出、清洗、移植。原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导致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他们二人的工作包含了洗苗、挖苗,这些是邱新新应完成的工作,塔斯曼生物公司提交的考勤、付款记录等证据也证明了邱新新无法完成清洗任务,塔斯曼生物公司另行雇请临时工的事实。2、塔斯曼生物公司提交“待清洗组培瓶相片”是为了证明邱新新无法完成清洗任务导致大量组培瓶待清洗,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勘验,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勘验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3、塔斯曼生物公司提交的虽然是张某的个人工作日志,但提交的是整本笔记本供原审法院核实,应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而证人石某并不负责邱新新的承包事宜,且其也证实了的确存在大量组培瓶待清洗。4、双方合同约定的清洗量为每年度200万套组培瓶,这一数量是按至少三个青壮劳动力、每人每天平均清洗2200套左右的组培瓶的标准来约定的。而承包期间,经常只有邱新新与其公公两个人清洗,有时仅有邱新新或其公公一人清洗,有时一个月工作还不到20天,这都说明邱新新没有足够的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的保证,无法完成清洗任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驳回邱新新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邱新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邱新新答辩称:1、塔斯曼生物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把拧盖、取苗、洗苗这三项工作都认定为邱新新的工作,与事实不符。对合同第5条约定的“污染苗需清洗干净并整齐放置”,这实质是邱新新洗涤组培瓶是否干净的标准,合同第1条已经约定了邱新新承包的工作为组培瓶的洗涤,不含其它工作。邱新新仅需对已完成了拧盖、取苗、洗苗三项工作后的空的组培瓶进行清洗,除去组培瓶上的污垢(含残留在空瓶里的污染苗)达到清洁目的即可。合同第2条也对洗涤对象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的洗涤表也能证明邱新新的承包工作就是对组培瓶的清洗,没有上述三项工作。证人陈某甲、陈美某证实她们没有清洗过组培瓶,只有邱新新与其公公清洗组培瓶。2、邱新新对没有清空的组培瓶无权决定是否要清洗,只有组培瓶里的苗被清空后,才能交由邱新新清洗,因此,塔斯曼生物公司提交的组培瓶照片不能证实其可以提供足够数量的组培瓶予以清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塔斯曼生物公司从未对邱新新说过“应加班清洗、另聘请清洗人员、若来不及清洗则按实结算”,而张某与塔斯曼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工作日志不予采纳是正确的。4、依照塔斯曼生物公司的每人每天需清洗2200套组培瓶计算,其每天需产生198000套组培瓶,而在邱新新承包期间,塔斯曼生物公司最高峰时产生的组培瓶为142796套,最少时产生57320套,邱新新最多领取的月工资为4243.41元,最少为1372.05元,两个劳动力年平均月工资为2113.15元,从该数据看来,塔斯曼生物公司根本无法提供足够的组培瓶予以清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塔斯曼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邱新新是否无法完成约定的组培瓶洗涤任务。塔斯曼生物公司与邱新新签订的《2013年组培瓶洗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成立。该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邱新新的承包工作为组培瓶的洗涤,证人陈某甲、陈美女某陈述其未对组培瓶进行过洗涤,而张某的个人工作日志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邱新新无法完成清洗任务。对于合同第5条约定的清洗污染苗,塔斯曼生物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是对已经培育但受污染或未长好的苗进行清洗,本院认为,该清洗仅限于污染苗,只有待清洗的组培瓶中才会产生,而其他临时工并未洗涤组培瓶,亦不可能对组培瓶中的污染苗进行清洗,故对塔斯曼生物公司称其另聘临时工分担邱新新工作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未清洗的大量组培瓶,石某一审庭审时陈述时常出现因装载瓶子的装卸车不够用,导致无法及时将组培瓶运去给邱新新清洗的情形,故对大量待清洗的组培瓶是否由于邱新新无法完成任务导致堆积无法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塔斯曼生物公司提供的待清洗组培瓶一直在公司内存放,由其保管,无法确认其真实的产生时间,原审法院对塔斯曼生物公司要求现场勘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并非邱新新无法完成约定的洗涤任务,系因塔斯曼生物公司无法提供每年200万套组培瓶予以清洗,塔斯曼生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保底200万洗涤量予以结算(即一年洗涤费按90000元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厦门塔斯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