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莫伟基与李荣,潘子平,李应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伟基,李荣,潘子平,李应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莫伟基,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莫伟良,系原告的弟弟。被告李荣,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被告潘子平,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被告李应胜,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原告莫伟基诉被告李荣、潘子平、李应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伟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潘子平、李应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伟基诉称,2012年12月7日凌晨3点30分左右,原告莫伟基驾驶出租摩托车搭载一男一女从新亨村到西头村,原告莫伟基与被告李荣因为车钱问题发生冲突,被告李荣心中不服打电话找同事过来,原告不想纠缠,于是开车离开现场,但被告李荣跑步追打原告,同时,被告潘子平、李应胜骑车赶到,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殴打,用砖头打原告头部右侧,并踢倒原告摩托车,导致原告倒地,脸部左侧多处擦伤。最后巡警经过,原告要求报警处理。随后原告到医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424.49元。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1142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51.49元(住院医疗费54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300元,门诊医疗费17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1份、医疗机构收费收据7张、费用明细汇总清单1份、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3份、高明区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高明区中医院出院证1份、不予报销通知书1份、佛山市参保人员意外伤害住院医保待遇审核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李荣、潘子平、李应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取莫伟基被故意伤害案卷宗(包含莫伟基笔录4份、李荣笔录8份、潘子平笔录6份、李应胜笔录8份、邓莹笔录1份、高明区公安局荷城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原告对莫伟基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荣、潘子平、李应胜笔录的陈述内容有异议,三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与事实有很大的出入。三被告出现在该纠纷中的时间是有先后顺序的,但是他们对事情的描述却是一致的,值得怀疑。对邓莹的笔录没有意见。对高明区公安局荷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当时砖头有可能被丢到隔壁的池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调取莫伟基被故意伤害案卷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原告莫伟基驾驶出租摩托车搭载一男一女从荷城新亨村到荷城西头村,后原告莫伟基在荷城西头村因车费问题与被告李荣发生纠纷,原告莫伟基用双手掐被告李荣脖子并用拳头殴打被告李荣,致被告李荣受伤。被告李荣随后打电话给被告李应胜求救,被告潘子平、李应胜骑车赶到现场,原告莫伟基骑行摩托车倒地,导致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莫伟基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8日出院。经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莫伟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莫伟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荷城中队证明,经现场勘查,民警发现双方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痕迹。2012年12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作出佛公明立字(2012)第0384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莫伟基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决定对李荣、潘子平、李应胜执行拘留。2012年12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决定对李荣、潘子平、李应胜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作出佛公明决字(2013)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莫伟基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五日。2013年12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决定对李荣解除取保候审及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莫伟基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对事故过程的多次描述不一致,且与原告莫伟基的伤情也不吻合。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2012年12月7日的门诊病历中描述“摔伤致头面部疼痛流血6小时”,原告莫伟基辩称是医生在没有询问原告因何受伤的情况下自己书写的,这不符合常识、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莫伟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根据法律规定应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也表明公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莫伟基的受伤是三被告造成的。综上,原告莫伟基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是三被告殴打造成的,故原告莫伟基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荣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是采取报警等正当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叫来被告潘子平、李应胜,致使原告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故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01.49元,有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与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为770元(70元/天×1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11天,根据医嘱全休51天,则误工时间为62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则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每月1310元的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07.33元(1310元/月÷30天×62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未能充分举证,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601.49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707.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28.82元。因被告李荣、潘子平、李应胜应当赔偿原告莫伟基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相关损失的30%,故被告李荣、潘子平、李应胜应当赔偿原告莫伟基2918.65元(9728.8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潘子平、李应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伟基2918.65元;二、驳回原告莫伟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莫伟基负担410元,被告李荣、潘子平、李应胜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刚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