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兰英与被上诉人黄远昌、戴智斌、曹松柏、陈君骨、付孝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兰英,黄远昌,戴智斌,曹松柏,陈君骨,付孝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兰英,女。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昌,男。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智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松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骨,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孝梅,女。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兰英与被上诉人黄远昌、戴智斌、曹松柏、陈君骨、付孝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付孝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定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1)衡中法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2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1)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和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发回重审。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付孝梅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通知戴智斌、曹松柏、陈君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7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民一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戴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上诉人黄远昌的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上诉人戴智斌,被上诉人付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松柏、陈君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兰英于2009年6月2日起诉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被告黄远昌将衡阳市西外环路永昌花苑(以下简称永昌花苑)B栋1楼车库(面积540平方米,单价460元/平方米)销售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请求判令上述车库为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重审过程中,原告戴兰英未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黄远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为原告办理上述车库产权。在重审过程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门面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3、第三人与黄远昌是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黄远昌是涉案房产的受益权人。原审被告戴智斌辩称,其与黄远昌对该栋房屋财产享有权利,黄远昌无权一人出售。黄远昌与戴兰英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属假造,黄远昌从未提及上述案件中的房屋销售情况,双方的合同无效。永昌花苑B栋从2003年进场起至今未销售房屋和门面,黄远昌个人销售房屋的收入未用于本工程建设,故戴兰英所谓房款应由黄远昌个人负责清偿,戴智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原审被告曹松柏、陈君骨均辩称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付孝梅述称,戴兰英与黄远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的(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2004年9月18日,付孝梅与黄远昌、戴智斌在雁峰区人民法院就已达成(2004)雁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黄远昌、戴智斌将其承建的永昌花苑B栋在建建筑物和土地抵偿给付孝梅。此后付孝梅也与其他权利人曹松柏达成了抵偿协议。付孝梅取得了该项目且投入900余万元将永昌花苑B栋建成并销售。而黄远昌与戴兰英以所谓的2003年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侵害了第三人付孝梅的权利。现有的证据证明戴兰英与黄远昌达成的《集资建房合同》实属恶意串通、损害付孝梅利益的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戴兰英的诉讼请求。原告戴兰英对第三人付孝梅的陈述辩称,1、付孝梅不是本案第三人的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标的物享有物权。2、戴智斌与黄远昌是合伙关系,任何一人对外的行为都有效,不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付孝梅称原告与黄远昌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没有根据。被告黄远昌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其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关系。被告戴智斌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黄远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04年3月16日,房屋报建等手续都是戴智斌和黄远昌两人共同办理,黄远昌损害戴智斌的权益,请法院依法维护其权益。被告曹松柏、陈君骨对第三人的陈述未发表意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永昌花苑,又名永昌花园,有A、B、C三栋,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长胜六组(曾称衡阳市西外环路,衡阳市西外环路东侧)。C栋先施工,B栋后施工,A栋最后施工。永昌花苑B栋占用的土地分别是衡国用(预登)字第2003003号、第2003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本案诉争标的物座落在永昌花苑B栋。2002年12月9日,谭永胜与黄远昌、戴智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谭永胜将竞买取得面积为84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701842元的价格转让给黄远昌、戴智斌。当日,黄远昌、戴智斌付给谭永胜人民币25000元。2003年1月15日衡阳市国土局向黄远昌、戴智斌颁发了衡国用(预登)字第200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蒸湘区西外环线东侧),面积845.3㎡。黄远昌、戴智斌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1月22日,黄远昌、戴智斌另与曹松柏、陈君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曹松柏、陈君骨将在国土局竞拍购买的西外环路长胜六组1.1亩土地出让给黄远昌、戴智斌,黄远昌、戴智斌除付给曹松柏、陈君骨现金22万元外,另将此宗土地上门面从南到北相连的4间共计480㎡(即其中一楼4间门面240㎡,二楼4间240㎡)无条件归曹松柏、陈君骨所有,抵此宗土地出让金的全部欠款。曹松柏、陈君骨为确保权利的实现,要求在国有土地使用登记时保留权利。2003年3月5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曹松柏、陈君骨、黄远昌、戴智斌颁发了衡国用(预登)字第2003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拍卖C块),面积733.3㎡(1.1亩)。2003年1月19日,戴智斌与黄远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1、戴智斌向黄远昌投资人民币25万元,购曹松柏的西外环路长胜六组的一宗土地。2、黄远昌付给戴智斌投资款利润10万元。3、黄远昌将以此工程和房屋抵付此投资款的本金利润。4、房子则从上至下或从下至上,每平方作为600元,为(如)戴智斌不需房子,黄远昌将在一年内付清戴智斌投资款时,戴智斌则退回此抵押房。5、此宗地在办理预登证时以双方的名字登记,原件由戴智斌保管。6、此宗地的经营权属于黄远昌,盈亏由黄远昌负责。2004年2月11日,黄远昌与戴智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办理产权时,双方必须及时提供各自的相关依据及签字,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影响办理手续,因此而造成的后果由单方负责。2、售房及贷款抵押,双方必须到位签字方可生效。3、双方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违约,不得将戴智斌所购的C栋二楼及A栋等住房门面作抵押或贷款。2004年9月17日,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因与黄远昌、戴智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1、双方解除于200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黄远昌、戴智斌以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线东侧二处面积为1578.6平方米(衡国用(预登)字第2003030号、第20030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及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抵偿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的借款,抵偿物与借款数额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报建等过户费用由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负担。2004年9月18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了(2004)雁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0月12日,曹松柏、陈君骨与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签订《协议书》,约定:1、曹松柏、陈君骨愿将(2004)雁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线东侧[衡国用(预登)字]第2003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属于曹松柏、陈君骨所有的488.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集资建房;2、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在上述土地上所建B栋房屋由南到北第一、二层每层4间门面,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合计480平方米(每间门面宽4米、长15米,每空门面60平方米)交付给曹松柏、陈君骨;3、在本协议签订7日内,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必须将B栋一楼的4空门面施工完毕装好卷闸门交给曹松柏、陈君骨,费用由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承担;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须在一年内将B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办好一楼4间门面(共240平方米)产权证交付曹松柏、陈君骨。曹松柏、陈君骨自愿放弃该栋2楼的4间门面房,并将其享有的48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分户给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依次建房人,有关费用(含水电增容、产权办证)由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承担。每逾期一个月办理产权证,每月罚款2000元;5、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在施工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概由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负责;6、如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不按时交付门面,本协议第2项内容取消,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支付曹松柏、陈君骨违约金100万元。之后,双方持该协议书到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当天,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雁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协议。2003年9月20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因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诉黄远昌等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将衡国用(预登)字第2003002号、第2003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查封。2004年10月10日,经付孝梅等5人偿还黄远昌欠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借款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2004年9月24日,谭永胜与黄远昌、戴智斌及第三方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签订《协议书》,约定:黄远昌、戴智斌同意由第三方付孝梅、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付人民币15万(含欠法院的诉讼费)抵偿其欠谭永胜的债款。该款于2004年9月24日一次性交付雁峰区人民法院,待2004年9月30日办完相关国土使用过户手续后转付谭永胜。2004年10月9日,谭永胜出具领条领现金15万元。2004年11月20日,付孝梅与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签订协议,约定:一、把永昌花苑衡国用(预登)字第2003030号、第200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付孝梅一人名下。二、原黄远昌、戴智斌所欠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债务由付孝梅一人承担,分批付给刘利生、吴湘军、唐岳平、罗泽顺等四人。2004年12月1日,衡阳市国土局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线东侧845.3㎡、733.3㎡两块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付孝梅的名下,登记有效期均至2005年11月29日止,衡阳市人民政府向付孝梅分别颁发了衡国用字(2004)第111号、第112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永昌花苑B栋于2003年3月开始施工,建好第二层墙体后于2004年初停工。2005年2月28日,付孝梅对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长胜六组永昌花苑B栋工程项目继续施工直到工程完成。2009年6月2日原告戴兰英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远昌称,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被告黄远昌将衡阳市外环路永昌花苑(以下简称永昌花苑)B栋1楼车库(面积540平方米,单价460元/平方米)销售给原告。原告履约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车库为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车库的产权。被告黄远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并同意为原告办好上述门面的产权。2009年6月5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黄远昌于2009年6月8日以前为原告戴兰英办理好衡阳市西外环路永昌花苑B栋1楼车库(面积540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6月5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和民二初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黄远昌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戴兰英申请执行。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2日对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永昌花苑B栋车库登记为原告戴兰英单独所有,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0181**号。衡阳市国土局蒸湘分局也为原告戴兰英进行了土地分户登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黄远昌订立的合同名为《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黄远昌予以认可,可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黄远昌订立合同时,永昌花苑B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表明,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人有被告黄远昌、戴智斌、曹松柏、陈君骨四人,分别为四被告共有和被告黄远昌、戴智斌二人共有。被告戴智斌对被告黄远昌售房给原告的行为,明确否定经其同意,也不追认该行为。被告曹松柏、陈君骨对被告黄远昌售房给原告的行为也未追认。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黄远昌单独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售共有财产的行为,是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黄远昌签订的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之规定,也明确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黄远昌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判令涉案车库为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黄远昌为原告办理该车库产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应予驳回。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经当庭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愿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就其享有的权利另行请求处理。第三人付孝梅主张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黄远昌恶意串通订立损害他人利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民一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戴兰英要求判处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长胜6组永昌花苑B栋1楼车库(面积540平方米)为原告戴兰英所有、并责令被告黄远昌为原告戴兰英办理该车库产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0元,由原告戴兰英负担。戴兰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戴兰英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房屋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付孝梅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其无权提起再审;三原审判决认定其他部分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一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并维持上诉人对永昌花苑B栋112-119号车库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属登记。被上诉人黄远昌答辩称,黄远昌与戴智斌是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黄远昌有权把车库卖给戴兰英,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戴智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孝梅辩称,其是适格诉讼主体;戴兰英不是善意取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戴兰英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黄远昌、戴智斌已将永昌花苑工程全权委托黄子初负责,其中包括负责房屋销售等事宜;证据二、证人黄子初2010年5月10日书写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间其回家办理丧事时,黄永党告知其戴兰英、王小石夫妇与黄远昌签订了永昌花苑B栋车库购房合同,并交清了全部房款一事;证据三、黄子初2014年3月8日书写的证言,证明永昌花苑盈亏由黄远昌负责,戴智斌与黄远昌名为共有,实为借贷,而非真正的共有人;证据四、产权资料,证明戴智斌的投资已用永昌花苑C栋相关房屋抵偿,戴智斌无权干预黄远昌与戴兰英的购房行为。证人黄子初到庭证明其书面证言的内容,证明永昌花苑B栋黄远昌、戴智斌已授权由其负责房屋销售,戴兰英与黄远昌签订购房合同戴智斌是知情的。被上诉人黄远昌的代理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戴智斌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是事实,证据四证明C栋产权虽然在其名下,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付孝梅认为证据一虽然证明授权黄子初销售房屋,但黄远昌的另一份授权说明销售房屋必须经黄远昌、戴智斌、黄子初三人同意,该证据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是黄子初的证言,黄子初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已多次出庭作证,但其每次证言的内容均不相同,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应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兰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在一审再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见珠晖区法院(2012)珠民一再重字第1号卷宗证据卷付孝梅提交的第六组证据3、戴兰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三系黄子初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于2010年1月29日在本院调查时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见珠晖区法院(2012)珠民一再重字第1号卷宗证据卷付孝梅提交的第六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是永昌花苑C栋的产权证明,与本案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黄远昌可以单独销售永昌花苑B栋房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2)珠民一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资建房,应当由集资人员共同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共同办理相关的集资建房审批手续。黄远昌、戴智斌早在1999年3月已办理了永昌花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3年1月至3月间共同购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而上诉人戴兰英与黄远昌签订的合同名为《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但戴兰英并未参与土地使用权的购买及办理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黄远昌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报建审批手续之后,因此,戴兰英与黄远昌签订的合同形式名为集资建房,内容实为房屋买卖。永昌花苑B栋建设用地使用者为黄远昌、戴智斌、曹松柏、陈君骨四人,根据黄远昌、戴智斌与曹松柏、陈君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曹松柏、陈君骨将竞拍购买的西外环路长胜六组的土地出让给黄远昌、戴智斌,永昌花苑B栋工程项目实际由黄远昌、戴智斌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开发建设,二人同为永昌花苑B栋项目的共有人,所建成的房屋应由二人共同所有,黄远昌与戴智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售房及贷款抵押,双方必须签字方可生效。因此,黄远昌无权单独处分永昌花苑B栋的房屋财产。黄远昌未经共有人戴智斌同意,擅自将永昌花苑B栋的车库出售给戴兰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关于“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之规定。共有人戴智斌对黄远昌与戴兰英签订的合同表示不同意,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戴兰英与黄远昌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关于戴兰英的买受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戴兰英与黄远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黄远昌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均清楚地标明该宗土地的使用者是黄远昌、戴智斌等人,戴兰英对此应予以高度关注,对黄远昌与戴智斌系共有关系应当了解知情,但其仍与黄远昌单独进行房屋交易,没有征得共有人戴智斌的同意;此外,善意取得不动产还应当支付合理的价格,对取得的不动产依法进行登记,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不动产,戴兰英提起诉讼之前尚未在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双方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故戴兰英购买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提出“买受行为属于善意取得”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付孝梅与黄远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付孝梅通过法律诉讼程序之后,对永昌花苑B栋的工程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并且取得了永昌花苑B栋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且付孝梅办理的土地使用权与戴兰英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发生重叠,故付孝梅与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在法律上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戴兰英提出付孝梅不是本案第三人适格主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2)珠民一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00元免收。审判长 苏 南审判员 谷芝兰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睿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李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