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盛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盛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安徽盛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黄文荣原告安徽盛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诉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诉称,其公司按照与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签订的中药材购销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向被告百花医药公司供应中药材,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尚欠其公司药材款40803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百花医药公司仅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36720元,对下余的371311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其公司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支付所欠药材款3713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2月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需按欠款额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乘150%计算,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药材购销合同、税务发票、对账单,证明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向被告百花医药公司供应药材,以及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尚欠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药材款371311元的事实。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供方安徽海鑫中药饮片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变更为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与需方贵州百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3日变更为百花医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交付商品后,凭需方验货或收货人员签字的采购入库单或税票结算,需方收到上述结算凭证时3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若需方不结算,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载明:双方必须严守约定,若产生纠纷,守约方可立即终止双方所有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此后,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陆续向被告百花医药公司供应中药材,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总货款为117662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药材款外,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尚欠原告药材款408031元,被告百花医药公司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36720元,仍下欠原告药材款3713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百花医药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额为2361.83元)。另查明: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谯民二初字第0016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百花医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亳民二终管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中药材销售给被告百花医药公司后,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支付全部药材款,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要求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支付下欠药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盛海堂中药饮片公司要求被告百花医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欠款数额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乘150%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其违约金计算以3713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盛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药材款3713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地。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