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鹏与张加禄、冯丽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张加禄,冯丽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高鹏,男,汉族。被告张加禄,男,汉族。被告冯丽翠,女,汉族。原告高鹏诉被告张加禄、冯丽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禄、冯丽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被告张加禄、冯丽翠二人在鄂托克前旗两公里处开办农夫山庄酒店时欠原告货款3.75万元,于2013年9月14日写下欠条两支予以证实。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前还清。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下欠3.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加禄、冯丽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高鹏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张加禄、冯丽翠欠原告货款3.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加禄、冯丽翠因开办酒店需要,在原告经营的海味店购买蔬菜、肉类、调料等。2013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5万元。双方约定,其中7500元于2013年11月之前付清,3万元于2013年年底付清。欠款逾期后,被告冯丽翠只支付了2500元,下欠3.5万元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加禄、冯丽翠所立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完全可以证实原告高鹏与被告张加禄、冯丽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取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下欠款至今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禄、冯丽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高鹏支付货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张加禄、冯丽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