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再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秋山村委会与张增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张增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再初字第00008号原审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秋山村委会)。负责人曹晓春,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曹二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增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秋山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张增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10)灵法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原审原告秋山村委会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秋山村委会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立终字第00538号民事裁定,裁定我院立案受理。我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张增福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我院重审。发回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张增福仍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石民二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审原告秋山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石民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石民二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和灵寿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负责人曹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二臭、贡辉萍,原审被告张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李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秋山村委会原审时诉称,198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开发果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秋山村河沟东岸以东一片沙滩地其地块上含9亩防风林,防风林为甲方(村委会)所有,剩余91亩沙滩地交由乙方(张增福)承包开发果园;树苗由甲方提供,种植后土地及果树的所有权归甲方,果园规格为5米×3米,合计约4004棵果树;每年的承包费为3822元,上打租,逾期一天按年承包费的1%付违约金;承包期内原告投资3000元(抵顶承包费)由被告打深度不低于35米的水井一眼,合同终止时交还原告;承包期为二十年,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到二○○七年十二月底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承包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果树砍伐,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增福拒不交还土地及水井,已构成严重违约。另查,张增福已将此地上的防风林木伐卖,我方保留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审被告被告张增福原审时辩称,一、原告起诉收回答辩人的承包滩地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承包滩地的期限尚没有到期。答辩人与秋山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以及后续1999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答辩人于1988年3月21日承包本村河沟东岸以东河滩地一块,共计91亩,承包期限20年,自1988年4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底(条款详见承包合同),合同经灵寿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答辩人取得承包经营权后,投资数万元对土地进行整治,改善土壤墒情,栽植果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承包范围内61亩沙滩地的合同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为30年,自1999年11月5日到2029年11月5日,另30亩不变。虽然合同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但双方一直按照合同履行。后合同期限又变更为50年。二、答辩人于2002年将苹果树铲掉,栽植速生杨,是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且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并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的,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答辩人1988年栽植的果树,于2002年时均已过盛果期,树枝出现枯萎老化,病虫害不断,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响应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与秋山村委会协商将答辩人承包范围内的树木全部铲掉,其中60亩退耕还林(实际为61亩),栽植了近万棵速生杨。三、答辩人退耕还林的63亩土地经过了村、乡以及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2002年,答辩人将承包的63亩滩地退耕还林,县林业主管部门为答辩人颁发了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和现金兑现证,答辩人还于2002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偿,其中小麦6110公斤,现金1220元。2003年国家出台《退耕还林条例》,根据我县退耕还林政策,凡是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律延长50年,因此2006年10月经双方协商,将其中的63亩土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延长50年,从2006年10月到2056年10月,并由南寨乡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书明确约定,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50年不变。之后答辩人到县林业部门办理了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认定和领取手续,自2007年开始,答辩人开始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四、答辩人对退耕还林以外的28亩土地,仍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答辩人于2007年合同到期后,对该28亩土地,村委会一直没有收回,答辩人一直经营管理。因此,答辩人认为,对该28亩土地,答辩人仍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五、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2007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根据答辩人与原告1988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答辩人缴纳承包费的方式为上打租,一年一交。答辩人也是这样履行的。在2006年退耕还林时,原告一次性交了两年,将承包费交到了2007年。2008年后,因曹红云等村干部私下要挟答辩人,要分退耕还林款,并占答辩人的承包地股份,吃英雄股,遭到答辩人拒绝之后,恼羞成怒,组织本村村民与答辩人闹事,双方发生矛盾,承包费才拖欠下来,并不是答辩人不想交,不愿交,而是村委会不收。自从答辩人承包后,通过答辩人的辛勤劳作,承包地内的近万棵树木价值三十多万元。从2008年开始,我村部分村民看到答辩人承包有了收益,得了红眼病,哄抢、侵占答辩人的承包地,并向有关部门诬告陷害答辩人,说答辩人伪造公章,虽然最后政府还了答辩人的清白,但该等仍不肯罢休,妄图谋夺答辩人的承包地。2009年4月上午,以本村村民张云良为首的100多村民以重新承包为由,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闯入承包地内,哄抢承包地并破环树木损毁青苗,答辩人儿子上前阻止时,被村民宋书春用铁钳打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秋山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之后的变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收回被告承包地的理由不成立。敬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8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发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块为91亩沙滩地;承包期限20年,自1988年4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底止,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承包费76440元,上打租每年1月3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承包费3822元;承包期内甲方(原告)给乙方(被告)投资3000元(抵承包费)打井一眼。深度不低于35米,合同终止时无偿交给甲方,由甲方付给乙方款4000元。合同还规定了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及果树的种植、管理等其他事宜。原、被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承包的91亩滩地2009年4月村民耕种30亩,剩余61亩被告经营使用。原告提供了从灵寿县林业旅游局调取的199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注明被告承包地3块共计67亩,其中方地61亩。原告认为该合同条款中注明经公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该合同未经过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合同不是对1988年3月21日所签合同的延续。被告曾承认合同中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打的。原告提供了张喜文、牛三妮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被告不予质证。原告提供了南寨乡政府对宋满瓮、胡合祥、曹红云、张增福、张喜文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询问笔录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予质证。被告对1999年11月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认可,认为合同虽没有经公证,但合同一直实施,被告一直对所承包地块经营、管理。虽然合同中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签名的手印是自己后打的。被告提供了原告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退耕栽树60亩,已成活95%以上,且保存完好。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1999年6月11日收据1张,证明原告收到其1999年承包费3822元,对此收据原告认可。被告出具200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信: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退耕还林的63亩地经营权延长50年,自2006年10月—2056年10月,被告的土地承包费已交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信不是承包合同。被告出具2006年10月12日南寨乡政府与被告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退耕还林63亩,退耕还林土地经营承包权50年不变。原告认为乡政府无权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被告提供2006年10月25日原告及南寨乡政府为被告向林业局申请落实退耕还林政策的申请书1份,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和现金兑现证及2008年2月2日收到的现金兑现存折,被告认为粮食供应现金证林业局无存档,不真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一份2006年10月1日的沙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198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的期限延长为50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56年10月1日。原告认为该合同原来一直未提交,只提交了一份证明信,在上诉时才突然提交,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称被告应给付承包费69618元,违约金11466元,利息8078元,砍伐果树损失200200元,强占土地造成的损失29458.8元,共计322643.2元。除承包费、违约金及利息外,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2006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信中已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费已交至2007年12月31日,只欠2008、2009年两年的承包费,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村委会成员,不知道将承包费交给谁。砍伐果木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承包合同未到期,故不承担强占土地的损失及交付机井的义务。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21日签订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双方认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11月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此合同有异议,合同中有涂改现象,此合同是二轮土地承包的格式合同,而秋山村没有进行过二轮土地承包,本院对此合同不予确认。秋山村委会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信、南寨乡政府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及林业局颁发的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是建立在1999年11月5日合同基础上,该合同不成立,其它合同无存在的基础。原、被告1988年3月21日所签合同双方应予遵守,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其所承包的91亩沙滩地,因2009年4月村民已耕种30亩,剩余61亩被告应予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年承包费及损失19544.4元,被告出具原告2006年10月10日的证明信中已证实其土地承包费已交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仍继续经营所承包的91亩滩地,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交纳自2008年1月起至其返还承包土地止的承包费,逾期交纳按合同规定办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承包土地时将水井交付,原告付给被告款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伐原告所有的4004颗果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200元及赔偿合同到期后至今强占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458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否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张增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988年3月21日承包的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61亩沙滩地。二、被告张增福交付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水井一眼;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付给被告张增福款4000元。三、被告张增福给付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至交付土地止的滩地承包费(自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按91亩交纳,2009年5月至交付土地止按61亩交纳)。四、驳回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1988年3月21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均认可,合同中约定:承包地块为91亩沙滩地;承包期限20年,自1988年4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底止,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承包费76440元,上打租每年1月3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承包费3822元;承包期内甲方(原审原告)给乙方(原审被告被告)投资3000元(抵承包费)打井一眼。深度不低于35米,合同终止时无偿交给甲方,由甲方付给乙方款4000元。合同还规定了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及果树的种植、管理等其他事宜。合同中涉及的91亩沙滩地,从2009年开始由村民耕种30亩,剩余61亩由原审被告耕种至今。原审被告提供的1999年11月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原告对此不认可。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合同中甲方(原审原告)代表人曹抓虎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经公证即发生法律效力”,未公证。原审原告申请证人曹抓虎、曹新江出庭作证,用于证明1999年村委会未与任何人签订过该合同,曹抓虎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审被告提供了2006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1988年3月21日的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延长为50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56年10月1日。原审原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供了1988年以后该河滩地返还每户承包费清单、秋山村双委会代表会议记录、秋山村委会说明、胡云海个人证明、张合社个人证明,五项证据用于证明承包涉及的滩地属于8、9小队所有,秋山村委会无权对此地进行处分,且村委会没有开会讨论过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延长承包期一事。原审被告提供了2006年10月12日南寨乡人民政府与张增福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张增福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的申请书以及张增福退耕还林补助款存折,认为其享受到了国家对于其退耕还林的补助可以证明2006年合同的真实性。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应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11466元、利息8078元,砍伐果树损失200200元,强占土地造成的损失29458.8元,共计249202.8元,除承包费、违约金及利息外,原审原告对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及计算方法,且原审被告对此损失均不认可。原审被告提供2006年10月10日由原审原告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其承包费已交至2007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称,之后的承包费不是自己不交而是原审原告不收,砍伐果木是经过原审原告同意的,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承包合同也尚未到期,不应承担强占土地的损失及交付机井的义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21日签订的开发果园承包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999年11月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存有异议。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和曹抓虎出庭作证,证实合同上曹抓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此合同是二轮土地承包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生效”,而秋山村委会没有进行过二轮土地承包,该合同也未公证,故本院对1999年11月5日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不予确认。2006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秋山村委会对该合同不认可,且合同期限一项中约定:“1988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延长为五十年”,计算时合同期限却是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56年10月1日,合同内容中明确载明:“2002年经甲方(秋山村委会)同意,乙方(张增福)将果树铲掉”,故该合同不能视为是1988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而应视为是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因1999年合同不能成立,故本院对2006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予确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19年承包费及损失19544.4元,原审被告出具秋山村委会2006年10月10日的证明信证实土地承包费已交至2007年12月31日,故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在2007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仍继续经营所承包的91亩滩地,因此,原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交纳自2008年1月起至其返还承包土地止的承包费,逾期交纳按合同规定办理。应按1988年3月21日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返还承包土地时将水井交付,原审原告付给原审被告款4000元。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砍伐4004颗果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200元及赔偿合同到期后至今强占土地造成的损失29458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审被告否认,故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张增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988年3月21日承包原审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的61亩沙滩地。二、原审被告张增福交付原审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水井一眼;原审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审被告张增福款4000元。三、原审被告张增福给付原审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至交付土地止的滩地承包费(自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按91亩交纳,2009年5月至交付土地止按61亩交纳)。四、驳回原审原告灵寿县南寨乡秋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原审原告承担6060元,原审被告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书建审判员 高振海审判员 白建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