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袁红珍与袁洪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珍,袁洪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袁红珍。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根。委托代理人王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红珍诉被告袁洪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珍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艺、周云霞,被告袁洪根的委托代理人王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珍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大哥。上海市杨浦区锦州湾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后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原、被告的母亲张宝珍(已亡故),其过世后未变更承租人,直到动迁前一个月,原告经其他家庭成员劝说且被告承诺动迁后分配动迁款给原告后配合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但被告委托其弟与动迁组签订了动迁协议后,即拒绝向原告支付动迁款。原告认为,原告的户口系经原承租人母亲张宝珍的同意迁入系争房屋,且为本次拆迁配合变更了承租人等事宜,应获得系争房屋动迁款中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077,407.19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一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538,703.60元。被告袁洪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金额是系争房屋数砖头的补偿,不包含原告的份额,且征收协议中明确系争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因此没有人头费用。原告户口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曾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今后系争房屋动迁,一切利益均归被告,另外,原告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他处有房,居住并不困难,因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动迁时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哥哥。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张宝珍(系原、被告的母亲)。2010年1月,张宝珍过世。2014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14年6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共获得动迁安置款1,220,718.31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077,407.19元(包含评估价格651,670.18元*80%为521,336.14元,价格补贴195,501.05元及套型面积补贴360,57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7,916.1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3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3,555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为上海市国伟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暂测)69.7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363,808元,优惠总价为1,308,000元,该房由被告订购,需支付补房款87,281元。原告原居住于系争房屋,1985年结婚,搬离系争房屋,户口亦迁出系争房屋。2007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袁红珍户口迁进锦州路XXX弄XXX号,无论今后拆迁分配房子一切产权归大哥袁红根所有,特此证明小妹袁红兰证明”。当日,原、被告的妹妹袁红兰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当日,被告明确:“同意我二妹袁红珍迁户口我处。”2007年5月8日,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被告户口出生即报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动迁,其至今未婚,系听力残疾。2014年9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1985年,原告与其丈夫刘海明因家庭住房面积不大等,获得了单位的福利分房一套,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告居民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杨浦区大桥街道锦州湾路居委会证明、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证人袁红兰及袁红娣的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户籍虽于2007年5月8日迁入系争房屋,但其于1985年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原告曾获得过福利分房,因此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其次,原告于2007年5月1日曾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无论今后拆迁分配房子一切产权归大哥袁红根所有”,可以认为原告承诺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归被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补偿款538,703.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红珍要求被告袁洪根支付上海市杨浦区锦州湾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后客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38,703.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93.50元,由原告袁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占平蔡良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