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在普定县化处镇新寨村挖沙坡处进村道路上遇见从袁某某家帮厨回家的张某某、张某荣等人,谭某某拦住几人的去路,称看张某荣不顺眼便开始殴打张某荣,被害人张某某上前劝阻,谭某某便把张某某推倒在地上,致张某某腰椎骨折。经(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于2O14年3月6日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举出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荣、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59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调解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495.7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272元、护理费4639.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0973.8元,共计78241.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户口册、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伤残鉴定意见书、收据、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称其诉讼请求均系按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后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酒醉后推倒张某某,不是故意对张某某实施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愿依法赔偿,并在两个月内分期给付,但无力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在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新寨村挖沙坡处进村道路上遇见从袁某某家帮厨回家的被害人张某某和张某荣、王某甲、王某,被告人谭某某拦住几人的去路并殴打张某荣。被害人张某某上前劝阻,被被告人谭某某推倒在地致腰椎骨折。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构成Ⅷ(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000元。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昨天(2013年3月6日)19时30分左右,在化处新寨村公路上被化处新寨村的谭二祥(被告人谭某某)打伤才住院的。昨天化处新寨村袁某学(袁某某)家请搬家酒,早上请我去帮厨,忙到下午大家吃完饭以后,我、我兄弟张某荣、王某甲、王某把第二天的蒸菜做好以后,就准备回家,化处街上的何某(音)说他开车送我们并先朝前走去开车。我们四个就从袁某学家走出来,走出来二十多米,就听见后面有人喊人名的声音,但喊的都不是我们四个的名字,我们就没理他继续走。这时谭二祥(被告人谭某某)跑上来就拦住我们说:“为什么你们不理我了”,因为看他的样子明显是喝醉的,讲话很大声,拳头捏紧,样子也很凶,我们四个都没有说话。谭二祥接着就指着张某荣说:“我看你不顺眼要打你”,说完就抱着张某荣的头,另一只手打张某荣的胸口几拳,把张某荣打倒在地上,张某荣想站起来,谭二祥看见后又要继续打张某荣。我赶紧去站在张某荣的身前伸开手护住张某荣,并说:“我们是来帮忙的,不要乱打”。谭二祥就双手握拳推了我的胸口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倒下去时是屁股先坐在地上,感觉屁股和腰部这一片疼痛,我就睡躺在地上。谭二祥还想上来踢我,被后面赶来的袁某学家二儿子拉住了,袁某学家儿子就安排车赶紧送我来医院了。谭二祥大约40多岁,平头,个子1.60米左右,体型较胖,其他我不清楚。以前我和张某荣根本不认识谭二祥,也从来没有和他交往过,是昨天才知道他叫谭二祥(学名不知道),他就是无缘无故的打我们。谭二祥是用拳头殴打我们的,他用拳头推我胸口,但我胸部没有什么伤,我倒在地上后我屁股和腰这一片很痛,医生说我的脊椎骨有骨折,需要动手术。事后,我女儿张某收到化处派出所转交的谭某某给的1000元。2、证人张某荣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3月6日)晚上8点10多分,我和我大哥张某某及王某、王某甲从袁某某家做厨准备回家,走到挖沙坡转小新寨路口,就听见有人在后面喊,但没有叫我们,我们没理他就自己走自己的,突然后面的那个人就拉住我,就讲:“认不到么(不认识吗),喊你都不答应”,边讲边动手打我,就用拳头打了我四拳,打了之后就乱骂我,张某某就讲:“我们是来帮袁某某家,有什么好好的讲,人家这点是好人好事的”,他就冲过去用拳头打了张某某两边胸口两拳头,又跳起来把张某某推倒在地下。张某某倒在地下就站不起来,他就爬来靠在何发某家儿子开来的车前面,讲“我的腰杆着了(腰受伤了)”,打人的那个人就讲张某某是骗他,还在乱骂。袁某某家二儿子和王发某家小儿子来后,王发某家小儿子劝住打人的人,袁某某家二儿子就开车把我们几个送走了。打人的这个人我不认识,我不晓得他为什么会打人,他就是用手打人,先打了我四拳,只是当时痛,没什么问题,打了我大哥两拳,又推我大哥倒在地上,我们没有还手打他。后面听说他叫谭二强(被告人谭某某),化处小新寨人,今年估计40多岁。我大哥检查下来尾椎骨骨折,医生说可能要手术。谭二强昨天是喝了酒的,听人讲他喝了酒之后都有点管不住自己,喝了酒连他大嫂也打,昨天之前我们都不认识他,也没什么矛盾,我希望谭二强把人医好就行。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某的邻居。昨天(2014年3月6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王某甲、张某荣、张某某还有何发某家儿子小何友一起回家。到挖沙坡和小新寨岔路口,就听见后面有个人在喊,但是没有喊我们几个的名字,我们就自己走自己的,那个人走近后就拉住张某荣讲:“怎么我喊你们不答应”,张某荣就讲你又没有喊我,那个人(后面听说他叫谭二强)就讲:“我看你不舒服得很”,就伸手去打张某荣,就用拳头挖张某荣头部,估计有两三拳,我看他是喝酒醉的,就上去拉住他讲你喝了酒就回家休息,不要闹了,他讲我看他不舒服,又扑上来想打,我拉住了。这样反复几次,张某某就讲:“我们大家是挨门近处的,又都是来袁某某家,你不要这样做”,谭二强就讲我连你都要打,谭二强挣脱我就朝张某某冲过去用手打张某某,顺势就把张某某推倒在地上,张某某倒在地上当时就爬不起来了,讲“我的腰杆着了”,袁某某家儿子和王发某家儿子来看见拉住就没有打了。我就打电话给袁某某,袁某某来后就把张某某送去医院了。打人的人我不认识,他为什么打人我不晓得,只是觉得他面熟,是化处村小新寨组的人。张某荣、张某某没有还手打谭二强,打架时有我、王某甲、张某荣、张某某看见。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3月6日)晚上大概8点16分左右,我和王某、张某某、张某荣从请搬家酒的袁仕学(袁某某)家做厨出来在回家的路上听见后面有人喊,我们几个听到都不是喊我们,就没有答应。然后谭二强就走来追到我们,抱住张某荣说:“喊你们也不答应一下”,我当时闻到谭二强有酒气的。张某荣就说:“我们又不晓得你是喊哪个”,谭二强就说:“我看你太不顺眼”,然后谭二强就用手打了张某荣的脸上五六次,张某某就说:“大家都是挨邻近处的,为什么这么做”,谭二强就说:“你再说我连你都打”,就冲上去打了张某某脸上两拳,谭二强之所以打张某某是因为张某某隔着不让他打张某荣。记不得是打在张某某哪边脸了,谭二强又一脚把张某某踢倒在地上了,张某某倒在地上后就用两只手撑在地下说腰部痛,谭二强又返回来打张某荣,这时挖沙坡的人来了就把谭二强拉住了。我和王某、张某荣就走了,张某某被袁仕学家开车送去普定医治了。5、证人袁某胜的证言证实,袁某某是我父亲,我是他二儿子。我是后来听说张某某是被谭二强打伤的。当天(2014年3月6日)有人打电话给我,因为当天张某某是来帮我家做厨,谭某某是来我家吃酒,我听到他们打架我赶到现场后,已经有人拉住了谭二强,张某某是倒在地上动不了。我就开我的车和王永刚、张某荣一起把张某某送到医院去检查,医生照片后讲张某某是腰椎骨折,要手术,我把他安排住院后就回家了。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2014年3月6日)张某某是来帮我家做厨,谭某某是来我家吃酒的。谭某某早上就来了的,和村里的人喝酒一直到晚上,是喝醉了的。张某某大概是9点过从我家做完事情就走的,谭某某是怎么跟着他们走的我就不晓得。是王某打电话给我,讲他们在路口发生点事,我走到路口时,张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我就把张某某扶坐在车边。谭某某还想冲过来打,我和王某、王永刚就挡着谭某某,后来是我二儿子袁某胜开车把张某某送去医院。7、被告人谭某某供述,我的别名叫谭二强。昨天(2014年3月6日)我在袁某某家吃酒,我大概喝了3斤多白酒,今天凌晨我又回袁某某家时就听到在他家的人说我打伤人了,具体什么过程我一样都记不清楚了,只有点印象是和人发生过纠纷,但是和谁我不记得了,是化处街上的人给我讲我昨天喝完酒,在回家路上遇到几个来袁某某家帮忙做厨的人,他们几个排起走,我从他们中间过时就靠到其中的一个,靠着哪个我就不晓得,后面被我靠的那个人骂我,才因此发生的纠纷。我对打伤人的过程一样都记不清楚了,我只是觉得脖子酸痛,其他的没什么地方受伤。我不晓得打伤了谁,后面听说是张某某,我和他不认识,以前也没矛盾。我对我因酒醉打伤人一事没有异议,应该是我喝酒多了打伤的,我记不清楚当时的情况了,发生打架的地方是在挖沙坡和小新寨叉路那里,事后我赔偿了对方1000元。我大概在1989年的时候因为打架被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抓获,当时被关了3个月,出狱的时候没有判决书,也没有释放证明。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分别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新寨村挖沙坡处进村道路上。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甲、被害人张某某分别辨认,2014年3月6日殴打张某某的“谭二强”即是被告人谭某某。10、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伤鉴(法)字(20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张某某受伤主要位于腰背部,主要表现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未见明显狭窄,已行手术治疗。经鉴定,张某某于2014年3月6日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4月30日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谭某某。11、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12、收据证实,2014年3月23日,张某(被害人张某某之女)在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收到被告人谭某某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13、调解记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19日,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民警组织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比较大,均未调解达成协议。14、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7月7日、7月14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办理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的笔录中提到的袁某某、袁某学、袁仕学系同一人;谭某某、谭二祥、谭二强系同一人;王某、王昆系同一人。谭某某供述其于1989年因殴打他人被化处派出所拘押2个多月后被释放,释放时没有判决书,也没有释放证明等材料。该局化处派出所民警对其前科情况进行网上核实,未发现谭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5、户口册、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身份信息;被告人谭某某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被告人谭某某致伤后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谭某某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4313.14元。其中:医疗费757.1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272元、护理费5424元、住院伙食(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家属于庭审后将32528.94元人民币交到本院作为预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费用。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的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有:⑴医疗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4张贵州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张某某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57.14元。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7000元人民币。⑶误工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册证实其职业是农民、提交的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按2013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272元。⑷护理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册证实其职业是农民、提交的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5424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日,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日×22日)。⑹营养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4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营养期限为60日,按3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⑺司法鉴定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安顺市人民医院贵州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张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⑻交通费确认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从普定县化处镇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可酌定认定支出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酒后推被害人张某某倒地致张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荣、王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谭某某酒后无故对张某荣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进行劝阻时被被告人谭某某推倒在地后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主观上不是故意伤害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谭某某对其酒后致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该辩护理由是对自己行为的认识错误。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也可酌定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表示愿意对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依法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在庭审后缴纳了赔偿款,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谭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确认为34313.14元(含护理费5424元),因其主张的护理费4639.80元低于法定计算标准784.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被告人谭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3528.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2528.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住院病案欲证实其另支出医药费13738.65元,但无医疗机构相对应的收费专用票据相印证,故上述3份证据不具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证据效力,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交普定县化处镇化处村民委员出具的经普定县化处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注明“情况属实”的证明欲证实其在被被告人谭某某致伤后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但普定县化处镇人民政府、化处村民委员会均不具备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对该份证明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528.94元。限判决生效后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剑代理审判员 蔡 波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礼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