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啟元。委托代理人刘勇强。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海。原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与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原告所承建被告发包的苏畈桥都市岸泊小区工程的建设,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若该工程仍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应于一周内返还该保证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该工程仍不具备开工条件;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剩余500000元尚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证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3783.33元,另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341.67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3445.83元,另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85.42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和开工日期等;2、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同时约定此保证金的性质、交付时间、返还规则和逾期返还的责任等;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茂森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茂森公司既未向本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峰公司与茂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茂森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未能使工程具备充分的开工条件,导致万峰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返还万峰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向万峰公司支付利息。因此万峰公司要求茂森公司返还剩余5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万峰公司要求茂森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6月19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28307元;以本金500000元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对于万峰公司要求茂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万峰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应足够弥补其损失,且双方并无计算其他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茂森公司应向万峰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万峰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茂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307元,以及以本金5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4元,减半收取6832元,由原告负担832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