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闫某某,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咸阳,咸阳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闫某某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咸阳,被告郭某甲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1996年12月13日与郭某甲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婚生一女郭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前双方认识不足一年就仓促结婚。婚后郭某甲经常酗酒闹事,。2009年至2011年双方因锁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长达3年之久。在此期间自己也曾为了家庭及孩子考虑想去改变郭某甲,但郭某甲并没有改变,反而比以前更加厉害。整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现双方的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名存实亡,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郭某甲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闫某某抚养,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位于咸阳市联盟一路3号内7号楼3单元5层西户房屋归闫某某所有。被告郭某甲辩称,1995年10月与闫某某相识自由恋爱,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7月31日婚生一女郭某乙。因为由于有了孩子后为了生活在外打工,回家的次数少一些,但是也经常回家,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希望妻子闫某某给自已一次机会,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闫某某与郭某甲相识自由恋爱,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31日婚生一女郭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出现家庭矛盾时,都未能以理智的态度予以化解,出现了较多的争吵。加之两人之间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和化解,致使闫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郭某甲离婚。本院认为:闫某某与郭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处理家庭问题上的方式不同,导致两人之间出现矛盾,夫妻双方都应正确认识,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应该努力去改善这种局面,积极面对自身存在的问题,考虑到郭某甲对闫某某尚有一定的感情,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沧人民陪审员 庞杰元人民陪审员 戴慧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