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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宁翠华与孟献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翠华,孟献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441号原告:宁翠华,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孟献山,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宁翠华与被告孟献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献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翠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系同事关系,1998年6月30日,被告孟献山因做布匹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息15‰,事后原告宁翠华多次催要,被告孟献山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仅结部分利息,现被告孟献山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宁翠华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孟献山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36280元。原告宁翠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宁翠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孟献山于199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利息结至2000年1月30日,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孟献山于1998年6月30日向原告宁翠华借款16000元,月利息15‰,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孟献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以前系同事关系,1998年6月30日,被告孟献山因做布匹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孟献山给原告宁翠华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宁翠华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孟献山、98、6、30号。事后原告宁翠华多次催要,被告孟献山仅结利息到2001年10月25日,现被告孟献山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宁翠华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孟献山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36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宁翠华与被告孟献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献山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孟献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翠华借款本金16000元,支付利息36280元(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5228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孟献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言审 判 员  严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