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04月25日,甘肃省渭源县人,大学文化,渭源县大安中心小学教师,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西汽车站门前与路边行人马林发生争执时被交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贺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贺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贺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