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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翟殿伟与储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殿伟,储军,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翟殿伟,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储军,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王燕,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翟殿伟与被告储军、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军、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殿伟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翟殿伟与被告储军签订借款合同五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四个8万元及58万元,合计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7%。被告储军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储军又向原告翟殿伟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被告储军按月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储军希望继承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经原告翟殿伟同意,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该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储军未按约定,向原告翟殿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翟殿伟诉称另外在办理借款登记抵押时,原告翟殿伟代被告储军垫付抵押登记费用2750元,被告也未及时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217806元,以及经济损失(抵押登记费用)2750元。被告储军、王燕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殿伟主张其与被告储军、王燕在借款前均不相识,系通过朋友介绍,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2012年9月6日,原告翟殿伟与被告储军共签订借款合同五份,出借人均为原告翟殿伟,借款人均为被告储军,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及5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3.7%。五份借款合同均由原告翟殿伟及被告储军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储军向原告翟殿伟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借条载明其向原告翟殿伟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条由被告王燕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收到条载明收到款项90万元,其中现金为33300元,银行转款866700元。借条及收到条均由被告储军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9月7日,原告翟殿伟通过案外人山东董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储军转款866700元,案外人山东董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其通过银行向被告储军所转的866700元款项是按照原告翟殿伟的要求汇付,款项所有权人为原告翟殿伟。2013年3月7日,���告翟殿伟与被告储军、王燕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五份,出借人均为原告翟殿伟,借款人均为被告储军,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及58万元,借款展期均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3.7%。该五份借款展期合同均由原告翟殿伟及被告储军签字确认,同时由被告王燕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6月20日,原告翟殿伟与被告储军就上述借款又签订借款合同五份,出借人均为原告翟殿伟,借款人均为被告储军,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及5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3.7%。五份借款合同均由原告翟殿伟及被告储军签字确认。原告翟殿伟主张签订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储军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抵押房产需要到银行解除抵押,抵押接触解除后银行取得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其取得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为此,原告翟殿���提交五份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均为原告翟殿伟,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储军,债权金额分别为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及58万元,登记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6月25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储军向原告翟殿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翟殿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5日,并由被告王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条由被告储军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并由被告王燕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储军、王燕共同向原告翟殿伟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翟殿伟的借款10万元,其中银行转款96550元,现金3450元。收到条由被告储军、王燕共同签字捺印。原告翟殿伟提交齐鲁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载明2012年9月10日其向被告储军转款9655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翟殿伟与被告储军、王燕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出借人为原告翟殿伟,借款��为被告储军,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展期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7%。该份借款展期合同由原告翟殿伟及被告储军签字确认,同时由被告王燕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于上述90万元及10万元的借款,原告翟殿伟自认除通过银行转款分别交付866700元及96550元外,差额33300元及3450元均作为先期利息予以扣除,并未实际交付。原告翟殿伟主张办理他项权登记时支出了2750元的抵押登记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五份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翟殿伟主张被告储军就上述借款已经支付了截止至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在支付利息,并据此主张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7%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原告翟殿伟自行计算的数额为217806元。原告翟殿伟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借条、收到条、房屋他项权证、收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济南市槐荫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翟殿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条、收到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储军、王燕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共���为963250元。原告翟殿伟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以本院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为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储军与被告王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储军、王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翟殿伟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其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但双方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翟殿伟的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军、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翟殿伟借款本金963250元。二、被告储军、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翟殿伟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63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止,且以不超出原告翟殿伟主张的217806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翟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0元,由原告翟殿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储军、王燕共同负担14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归文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