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申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牟世泉与李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牟世泉,李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申字第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牟世泉,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勇,个体业主。再审申请人牟世泉因与被申请人李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牟世泉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认定吕成才与李勇是合伙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牟世泉与李勇之间产生租赁关系,认定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均是牟世泉与李勇之间的账目,没有吕成才与李勇是合伙的证据材料及事实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吕成才与李勇是合伙关系且认定李勇系两合伙人的负责人,没有证据及相关材料证实,仅仅有李勇保证吕成才不再另行向牟世泉主张权利的陈述。牟世泉提供的新证据1证实吕成才与李勇签订的合同及其与牟世泉签订的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一、二审审理的合同均是涉及牟世泉与李勇签订的合同,未涉及吕成才与牟世泉签订的合同,所作判决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认定李勇总销售数额错误。一、二审认定的总销售数额均是以吕成才与李勇合伙作为前提,2011年8月23日李勇与吕成才签订商铺经营合同,吕成才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7日与李勇是不可能存在合伙的,因为李勇在此期间是与牟世泉合伙。2011年10月17日吕成才与牟世泉另行签订商铺经营合同。李勇主张的销售总数额579606元系包含吕成才从2011年10月1日销售的总数额,而不是李勇主张的从2011年10月18日开始的总销售额。牟世泉提供的新证据2能够证实李勇主张的销售数额是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期间包含吕成才单独经营的销售收入。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认定李勇与吕成才是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认定自2011年10月18日起销售总数额579606元没有法律依据。李勇主张货款中包含吕成才单独经营期间的货款,而吕成才的货款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的。两人共同起算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起算时间点不同。所有事实均需要吕成才出庭才能做出认定。3、认定牟世泉与李勇只结算过一次是错误的。牟世泉与吕成才于2011年11月22日结算过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2日的货款,牟世泉欠吕成才17483.20元,吕成才于2011年10月17日预支过货款20000元,该结算款实际已经超付2516.80元。牟世泉与李勇于2011年11月结算过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9日的货款31310元。如吕成才和李勇是合伙则两人总计结算两次。自2011年11月20日起两人的销售总额为336505元,牟世泉应欠李勇296124.40元。扣除李勇的借款,牟世泉仅欠李勇76124.40元,吕成才支款超2516.80元,牟世泉仅欠73607.60元。4、一、二审没有查清案件结算当事人、结算次数、结算起始时间、计算数额,故一、二审判决错误。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认定李勇与吕成才是合伙关系,存在无法可依的法律适用。㈣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对于吕成才与李勇是否是合伙关系,法院应当通知吕成才参加诉讼,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在此案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㈥项、第㈧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勇负担。李勇���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勇与吕成才之间是合伙关系,吕成才负责给李勇打理进货、销售和账目等方面的事宜,李勇与牟世泉之间的合同与吕成才无关。牟世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审查期间,牟世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莱阳家多福服饰城与吕成才签订的两份商铺经营合同,证明吕成才与李勇分别是单独的经营合同,李勇起诉的货款当中有吕成才的货款;2、对账明细表,证明李勇起诉货款总额579606元,起算点是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其中有吕成才自2011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单独经营的货款;3、有王玲艳、吕成才签名的结算单,证明吕成才、李勇与牟世泉结算的是2011年11月13日至11月20日的货款,2011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的货款在2011年11月22日进行过结算。牟世泉与李勇、吕成才共结算过两次;4、2011年10月17日,吕成才签名的“今支营业款20000元整”的条,证明吕成才在2011年10月17日支取营业款20000元,2011年11月22日的结算中,牟世泉欠李勇、吕成才17483.20元,由此可以说明牟世泉在2011年11月22日不欠李勇、吕成才款项。2011年11月22日的结算能够看出有一部分物品转归李勇、吕成才,结算中对该物品的作价已经予以兑除,这是双方第一次结算,有吕成才签字,证据3是双方的第二次结算,也有吕成才签字。经质证,李勇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李勇和吕成才分别与莱阳家多福服饰城签订了商铺经营合同,但李勇与牟世泉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把之前李勇、吕成才与莱阳家多福服饰城签订的商铺经营合同都包含在内,最后认定牟世泉收的货款中包含了吕成才的部分货款。对证据2对账明细表的数额李勇认为是对的,就是李勇、吕成才的货款数额。李勇和吕成才是���伙,所以包含吕成才的货款在内。对证据3载明的31310元货款李勇表示确实结算过,证据4中吕成才支取的20000元营业款,李勇称算账时已经减掉了,不包含在算的账目当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商场联营合同是李勇与牟世泉签订的,牟世泉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李勇结算货款。在一审庭审当中,牟世泉认可李勇及李勇的合伙人吕成才都分别与其签订了商场联营合同,李勇和吕成才都与其结过账,牟世泉认为他们二人的销售货款是混同在一起的,李勇主张的总销售额579606元包含了李勇和吕成才两个人的总销售额。李勇认可牟世泉的上述主张。牟世泉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与吕成才签订的商铺经营合同,也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牟世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李勇与吕成才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牟世泉提交的与吕成才签订的商铺经营合同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已客观存在,从形式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于李勇的销售总额,经过一审庭审核对,牟世泉当庭予以认可,牟世泉提交的对账明细表记载的数额与李勇主张的销售总额也是一致的。牟世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李勇的销售总额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牟世泉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从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结账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牟世泉认可与李勇结过一次账。二审庭审中,牟世泉认可2011年11月22日王玲艳与吕成才签字的17483.20元其没有单独支付给李勇,并认可17483.20元包含在欠李勇的货款450191元当中。在一审庭审中核对牟世泉欠李勇的货款数额时,扣除了预支的货款20000元。因此,牟世泉主张与李勇、吕成才共结算过两次,与其在一、二审中��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牟世泉提交的吕成才签名的支货款20000元的条,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是李勇与牟世泉签订的,李勇有权代表合伙关系另一方向牟世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牟世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应当通知吕成才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牟世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㈥项、第㈧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牟世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