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元,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6日婚生一女名陈某甲。婚后感情一度较好。自2010年开始,被告不务正业,迷恋网络聊天,���常离家不归,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7月,被告更是置女儿幼小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一直未与我联系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陈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6日婚生一女名陈某甲,陈某甲现就读大丰市逸夫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26日,被告孙某离家出走,与原告陈某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和被告孙某父亲孙建华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时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敬互信,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媚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陈琳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