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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883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胜利油田热电联供中心孤岛热力大队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某某镇某某小区。被告:杜某某,男,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总厂孤岛分厂孤东采气队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其借现金3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15日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拒绝联系。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欠条今借叁千元整陆月拾伍号给。2014.5.6杜某某”。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条中记载的“陆月拾伍号给”,是指被告杜某某承诺2014年6月15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此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因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其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红人民陪审员  范乃福人民陪审员  刘俊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珍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