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正容与卢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容,卢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2号原告:张正容,女,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福莲,女,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正容与被告卢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平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容诉称:被告在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如不还加倍归还现金1004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600元并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日为止。被告卢福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6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加倍付现金100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卢福莲今(经)借到张正容现金33600元(叁万叁仟陆佰元)正(2012年11月22日-2013年2月21日)三个月到期如不还加倍还.付现金100400元(壹拾万零肆佰元)正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为止)到时若没有还清可以起诉卢福莲(签名并捺印)2013年9月29日亲笔张正容签名并捺印)2013年9月29日亲笔。嗣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36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如不能还款加倍支付现金100400元,其性质系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福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容借款33600元。二、被告卢福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容违约金(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张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卢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