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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宏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指定辩护人庄炜萍、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军、李成(另案处理)共同将被告人王某某的手臂砸伤。现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郑军共同乘坐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179弄小区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谎称其手臂的伤势系乘坐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摔伤所致。后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成一起,以“赔偿”被告人王某某伤情的名义,在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内,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下同)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自己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自己对王某某进行伤害的事实。该院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对诈骗一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与他人预谋事先砸断王某某手臂后带王出去搭乘摩托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王因事故受伤的假象进而骗取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其行为仅构成诈骗罪。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砸伤他人手臂的方法实施诈骗,故意伤害和诈骗属于牵连犯中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请求对王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与郑军、李成等人商定,将王某某砸伤后外出行骗。当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郑军、李成等人在松江区车墩镇某民房内共同砸断王某某的左手臂。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郑军在本市四平路、大连路附近,搭乘由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杨浦区国顺东路179弄小区时,王、郑二人向左用力致摩托车失去重心倒地,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左手臂摔伤,后张某某带王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成等人赶至医院,谎称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老板以赔偿金的名义骗得张某某5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被警方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年2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8月17日2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四平路、大连路时,遇两名男子拦车要张将二人送至杨浦区国顺东路179弄小区。张驾车带二人至国顺东路179弄小区中央位置停车的瞬间,感觉身后的人向左用力晃了一下致摩托车失去重心向左倒地,三人摔在地上,其中1名男子称左手痛,另1名男子提出要张带受伤男子至长海医院看病。在长海医院,医生称受伤男子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对方来了几个人和张谈判,其中2名男子自称是受伤男子的老板要求张赔偿5万元,后张与对方签订协议书并支付5万元等事实。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2年8月17日自称左手被摔断的男子为王某某,冒充王某某老板向张追要赔偿款的男子为李某某、李成。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病历复印件对上述陈述的内容予以印证。2、同案犯李成、郑军供述,2012年8月17日10时许,经事先商议,李成、郑军伙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松江区车墩镇某民房内,在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由李成扶住王某某,李某某将王的手臂放在水泥台上,郑军、李某某先后持铁管砸断王左臂。后郑军陪同王某某搭乘摩托车至黄兴路附近某小区内左转弯时故意用力向左倾倒致摩托车失去重心摔倒,王称手臂受伤让开摩托车的司机带去医院验伤,在长海医院检验,王手臂骨折。后李成、李栓才冒充王某某的老板与司机谈赔偿,骗得司机5万元,李某某分给李成5,000元,分给郑军2,000元等。3、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4]第198号《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提供的“工作情况”、“电话记录”,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确认。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基于对方同意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属性,本质上仍然是犯罪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尽管经过王某某的同意,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军、李成为骗取他人钱财,故意将王某某的手臂砸断致王轻伤的行为,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和诈骗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认定牵连关系主观上应为一个犯罪目的,客观上应限定于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包含于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诈骗行为虽形成了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但故意伤害行为无法为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所包含,所以不宜认定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两罪并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分工不同、彼此配合,王制造交通事故并谎称手臂摔伤的行为使本案的共同诈骗犯罪得以完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绝非次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认定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诈骗一节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对诈骗罪一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到案后对其伙同他人伤害被告人王某某的罪行予以供认,后虽翻供,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对故意伤害一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广 明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陆 金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慧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