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汤其贵与苏氏垂洋(TO_THI_THUY_DUONG)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其贵,苏氏垂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汤其贵,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苏氏垂洋(TOTHITHUYDUONG),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京族,住越南同塔省鸿御县。原告汤其贵与被告苏氏垂洋(TOTHITHUYDUONG)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氏垂洋(TOTHITHUYDUON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其贵诉称,被告苏氏垂洋(TOTHITHUYDUONG)系越南国同塔省鸿御县隆庆B社隆泰邑人,2011年9月中旬,经常山光辉婚姻中介介绍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同汤其贵相亲,后来与原告汤其贵一同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23日领到结婚证。婚后两个多月,被告于农历2012年元月初七离开失踪,原告家人朋友四处寻找,均无果,无奈原告向云霄县列屿镇列屿边防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人品、意图各方面缺少了解,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各归各自所有。被告苏氏垂洋(TOTHITHUYDUONG)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汤其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婚姻状况确认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属于单身;护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护照号码为:B5918176;外国人体格检查表证明被告入境前经过体检,身体符合入境要求;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入境后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且经云霄县公安局列屿边防派出所盖章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汤其贵与被告苏氏垂洋(TOTHITHUYDUONG)经中介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23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350000-2011-003813号。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苏氏垂洋(TOTHITHUYDUONG)居住在越南境内,在中国没有住所。本院认为:被告苏氏垂洋(TOTHITHUYDUON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没有互相珍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汤其贵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体现原、被告拥有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其贵与被告苏氏垂洋(TOTHITHUYDUONG)离婚。二、驳回原告汤其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汤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其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氏垂洋(TOTHITHUYDU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才龙审 判 员  吴素芬人民陪审员  吴丽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