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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和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平,王玉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434号原告周和平。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史凌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和平与被告王玉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卫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云、谈卫峰、人民陪审员夏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平(仅参与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王玉强、被告太平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凌云(仅参与第一次庭审)、杨洁(仅参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平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王玉强驾驶牌号为沪J7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东新区成山路出华春路东约25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玉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2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370元、评估费240元、误工费10,174.5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法院���令被告太平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玉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663.41元、护理费880元。且其在事故中亦产生拖车费320元、评估费280元、停车费350元、车辆修理费2,509元,要求由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赔偿;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并非被告王玉强本人,因此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付款;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原告的部分求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支付部分,误工费应以月平均4,250元工资计算三个月,鉴定费、停车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于上述时间(2013年9月3日13时24分),甲(王玉强)驾驶沪J7XX**号牌小型轿车沿成山路最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成山路出华春路东约250米)向南转弯时,适遇乙(周和平)驾驶沪CWXX**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成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甲车右侧与乙车车头相撞,造成乙受伤及甲、乙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甲方承担主要责任;乙方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447.91元(含伙食费225元。其中原告支付784.50元,被告王玉强支付17,663.41元)。2014年2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和平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和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非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及资料费240元。事故后,原告另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370元。另查明,原告周和平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事发前为上海东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东方远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航空地面服务的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8,870.11元。肇事的沪J7XX**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新东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玉强为上海新东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玉强除垫付了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护理费88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评估及资料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劳动合同、银行帐户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王玉强赔偿70%。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扣除其中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8,222.91元(其中17,438.41元由被告王玉强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住院医药费收据,凭据核定为310元(此款已由被告王玉强垫付)。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6日,支出护理费880元,有凭为据,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44日,本院酌定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1,760元。故护理费共计2,64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明细,支持原告误工费8,870.1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200元。9、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及车辆损失1,37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评估及资料费,原告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事故车辆修复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产生评估费200元、资料费4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停车费27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支持3,500元,该款应由被告王玉强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太平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4,582.1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2,912.11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1,67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0,332.91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被告太平上海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7,233.0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27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由被告王玉强承担1,617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玉强全额承担,即被告王玉强共计承担5,117元。被告王玉强的物损,经本院审核,确定由原告赔偿2,437.70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18,543.41元,多支付的15,864.11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周和平114,582.1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周和平7,233.04元;三、原告周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玉强15,864.1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周和平已预交),由原告周和平负担789元,由被告王玉强负担1,841元;被告王玉强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云审 判 员  谈卫峰人民陪审员  夏 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