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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行审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汪哲宇、于秋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汪哲宇,于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市心北路80号东成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汪轶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汪哲宇。被执行人:于秋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计生征字(2014)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4)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5日非婚生育一女。女方已满法定婚龄,男方未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依法登记结婚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汪哲宇征收社会抚养费29100元,对于秋华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2100元。决定书于2014年6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征收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4)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4)第1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