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志坚、邓江红等与谢健恒、谢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坚,邓江红,谢健恒,谢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邓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4。原告邓江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2。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健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被告谢敏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3。原告邓志坚、邓江红与被告谢健恒、谢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健恒、谢敏荣父子是世交,被告谢敏荣的家族企业因需要资金周转,当得知原告向银行贷款时,被告叫原告多贷200万元给他们周转几个月,银行利息由他们承担,口头约定月利率1%。出于对朋友的帮助,之后原告向银行贷款时多贷了200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转借给两被告。因为原告邓志坚与被告谢健恒是自小玩到大的好朋友,所以由被告谢健恒写借据,所借款项从原告邓江红的银行帐户转到被告谢敏荣的帐户。2014年1月27日(春节前几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帮他们再借50万元给他们度年关,期限1个月,月息2%,到期后与之前所借的200万元一起归还,这样原告又从朋友处借了50万元转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拖延而不还款,到现在己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另外5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均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2张(原件)、银行汇款回单2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没有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谢健恒立具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谢健恒向邓志坚借款200万元,谢健恒的收款账户为被告谢敏荣名下的农商行账户80×××62。同日,原告邓江红从其银行账户转入194万元到上述谢敏荣的账户。2014年1月27日,谢健恒再次立具借据,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邓志坚50万元,一个月归还。同日,邓志坚向上述谢敏荣的账户转入50万元。庭审中,两原告述称,案涉借款债权属邓志坚所有,邓江红只是帮邓志坚管理的。因为谢健恒借款用于与谢敏荣共同经营的工厂,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借款利率为口头约定,其中200万元一笔实际转账194万元,另外6万元没有实际支付,用作预扣3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两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邓志坚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被告谢健恒为债务人。两原告主张谢敏荣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两笔借款,其中一笔被告谢健恒立据确认借200万元,原告邓志坚实际出借金额为194万元,余6万元无实际出借,邓志坚解释是预扣的3个月利息,该说法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1%。该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保护支持。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谢健恒应按本金194万元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邓志坚主张按200万元计算借款本息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一笔50万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2%计算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谢健恒逾期未归还,其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期满之日起向原告邓志坚赔付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健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志坚归还借款本金244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分别以其中本金194万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1%计算,以本金50万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江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原告邓志坚已预交),由原告邓志坚负担662.40元,被告谢健恒负担26937.60元。被告谢健恒负担部分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邓志坚,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