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辖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都昌县江泰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陈根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昌县江泰恒达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陈根林,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辖初字第0043号原告:都昌县江泰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昌县三汊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培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刚、蒋永松,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南环路7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赵,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林,男,195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孔桥集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徐照明。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原告都昌县江泰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陈根林、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陈根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玮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州市高港区临港水岸景城工程中所欠其混凝土款中的240.2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并由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临港水岸景城项目的负责人陈根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培森等人陪同去临港水岸景城工程施工地确认了陈根林的身份),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同时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并约定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宣堡分公司所属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债务已到期,经原告催要,后又于2013年12月24日发出通知给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催要,仍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及陈根林立即给付原告款项240.2万元,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40.2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陈根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为无效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只能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约定的泰兴法院均不是上述地点,合同签订地是在高港工地上,因此该约定无效。而因合同发生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陈根林的住所地均在靖江市,故本案应当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都昌县江泰恒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徐照明的办公室签订的,分公司在泰兴市宣堡镇,故约定管辖在泰兴市人民法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陈根林、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到期甲方(靖江市神龙海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丙方(都昌县江泰恒达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时,丙方有权诉诸泰兴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就合同签订地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泰兴市,经查泰兴市与本案讼争并无实际联系,故《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约定的管辖无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故应由债务人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陈根林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陈根林的住所地均在靖江市,本案应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