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孙启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文盲,退休职工。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慧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无号牌丰收牌三轮电动车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6公里+400米交警郊区大队西侧隆辉宏详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处,与同向推行宝岛牌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男,1960年1月9日出生)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因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未下车查看即驾驶肇事车辆逃离案发现场。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孙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孙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1、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2、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孙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车辆凭证;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孙某车辆行驶路线图;法医病理鉴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物证鉴定、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张某甲、杨某、姜某、门新社、张某乙、孙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归案后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均否认其驾车撞人的事实,被告人孙某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归案多时一直否认自己的罪行,因此增加了本案侦破的难度,其行为不属于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卓 莹代理审判员 周小明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哲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