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洪明与张勇、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明,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李洪明。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投资人:代永超。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原告李洪明诉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明的委托代理人钟锐,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明诉称:被告张勇为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长期为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及张勇供煤,至2013年7月4日,共欠原告煤款175834元,由张勇个人及国仁建材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4年2月11日,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经工商局批准变更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代永超。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58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辩称: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前投资人是张勇,后张勇于2014年1月把国仁建材厂转让给现在投资人代永超,并更名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现投资人对原告起诉的煤炭供应关系以及所欠的款项均不知情。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起诉的债务发在2013年5月之前,此时的投资人是张勇,根据张勇与代永超股权转让的约定,张勇对转让前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明向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供煤,该建材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勇为该建材厂的投资人。因拖欠原告的供煤款未付,为此,2013年7月4日被告张勇及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洪明煤款175834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捌佰叁拾肆元正。欠款单位: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欠款人:张勇”。该欠条加盖了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公章及张勇个人私章。后2013年12月24日,给付原告五万元款项。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勇与代永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张勇将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100%的股权转让给代永超。后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更名为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投资人由张勇变更为代永超。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明与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供煤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煤后,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成都国仁新型建材厂更名为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其主体具有连续性,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张勇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并签章,故张勇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辩称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仅应由原投资人张勇承担责任,该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及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共同向原告李洪明支付货款12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8元,由被告张勇、成都松林新型建材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