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健胜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健胜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346号原告宿迁市健胜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姑苏路65路。法定代表人尹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徐守波,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成。委托代理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健胜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胜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健胜公司诉称:宿迁市人民医院新病房大楼系被告公司承建,由其“宿迁市人民医院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10年11月15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内墙砌块及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单价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6月施工完毕。被告合计应付工程款3692247元,截止2014年元月被告已付3184800元,尚欠507447元未付。由于被告付款时间早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7447元;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66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一、所欠工程款并非507447元,而应是86461元;二、原告的施工未达到双方有关工程质量的约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工程量亦不予认可,未完成的部分(15267.16平方米未双面粘贴双层玻纤防裂网及粉饰)不应计算入工程的总价款;三、原告应承担因其安装的门洞尺寸偏差损失及垃圾清运费合计9000元;四、被告已按约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违约金;五、原告方施工不满足合同要求且其诉讼标的错误,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建公司承建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的新病房楼工程。2010年11月15日,原告(本案合同乙方)与被告(本案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中的内墙砌筑及装饰粉刷工程。第一条约定:100㎜厚度墙体单价为68元/平方米,200㎜厚度墙体单价为95元/平方米,面积均以实际砌筑面积计算,上述单价不含税金,但包括“所有材料上下费、安装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工程施工严格按照Q/321300QJS002-2009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和扬子杯质量标准的相关要求施工,双面粘贴双层玻纤防裂网”。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每月15日前付至已完成墙体砌筑面积总工程款的70%;2)、墙体网布开始后,每月15日前付至墙体网布粘贴合格部分工程款的85%;3)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4)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第五条第9项约定:“乙方施工中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清理并运走”。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合同,不管发生其他什么情况,均不得变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其中有部分墙体未进行双面粘贴双层玻纤防裂网。截止2014年1月,被告已支付3184800元。宿迁人民医院新建病房大楼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因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进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签证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单面粉刷面积明细表一份,收据两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三、被告是否违约,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书对工程位置、工程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依据《合同书》第一、三条之约定,原告应完成墙体砌筑、双面粘贴双层玻纤防裂网等工程施工,被告应按实际砌筑面积,依据墙体不同按68元/平方米(或者95元/平方米)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全部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双面粘贴双层玻纤防裂网,不符合《合同书》中有关质量标准的要求。原告的施工并非普通的质量瑕疵(如《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垂直度正负3㎜、平整度2㎜,墙面不开裂),而是有一面并未粘贴双层玻纤防裂网,并非所有的墙体已经完成砌筑。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书》时已经知晓部分墙体无法双面粉刷,且《合同书》约定单价已经将无法双面粘贴双层玻纤防裂网的情况予以考虑(计算单价已经按照可以实际施工的情况予以计算合同单价),但该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也未得到被告认可。且该陈述与《合同书》第三条有关质量标准的约定明显不符,也与原告无法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亦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更无法确定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情况。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健胜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杨凯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宵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