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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聚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地纸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聚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乃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昌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聚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航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大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聚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昌炳、田青及被上诉人聚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浙江大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成立,浙江大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集团)于2009年6月8日成立,大周公司为大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周某甲。大地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17日,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生产、销售机制纸及纸板。注册资本25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为方乃刚。2010年9月10日,大周公司与原告聚祥公司签订《大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大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根据工商注册资料及大周公司提供的其与山东泰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李某、任某、刘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大周公司经过受让股权的行为,占有大地公司100%的股权。一、大周公司同意将自己持有的大地公司100%的股权以1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聚祥公司,原告聚祥公司同意按此价款购买上述股权。二、双方确认,原告聚祥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大周公司银行帐户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大周公司帐户信息:户名大周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帐号01×××79。原告聚祥公司帐户信息:户名聚祥公司,开户行杭州银行西溪支行,帐号77×××87。2010年9月10日,原告聚祥公司按照上述指定的收款帐户向大周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回单联上载明的用途为“股权转让款”。2011年4月16日,大周集团分别与山东泰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李某、任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泰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乙、李某、任某、刘某分别将其持有的大地公司76%、21.82856%、1.02856%、0.57144%、0.57144%股权转让给大周集团,转让价款分别为200万元、5457140元、257140元、142860元、142860元。上述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存档在工商部门,股权转让款总额800万元。2011年4月22日,大周集团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4日,大周集团与原告聚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大周集团将拥有大地公司100%的股权2500万元股权转让给聚祥公司;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0.44,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货币;3、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1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聚祥公司以大地公司股东名义作出股东会决定:1、修正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一条,详见公司章程修正案;2、公司原经营管理机构不变。2011年10月25日,原告聚祥公司与大周集团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仍为方乃刚。2012年7月1日,原告聚祥公司作出决定,免去方乃刚大地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委派王立东担任大地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立东,免去高绍红大地公司监事职务,委派楼波担任大地公司监事。因落实股东决定、变更工商登记等事宜原告聚祥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乃刚发生纠纷并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28日,大周集团以股权转让纠纷以聚祥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西商初字第790号予以受理,2013年4月15日被告大地公司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为由,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2013年4月23日宁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7月21日大周集团撤回了诉讼。2013年7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又以(2013)杭西商初字第1712号案件受理了大周集团与聚祥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2014年6月1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西商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驳回了大周集团的诉讼请求。大周集团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杭商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定了股权转让的事实,驳回了大周集团的上诉,维持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大周集团与聚祥公司有关大地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查明并予以认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股权转让的效力。原告聚祥公司作为被告大地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依法做出股东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所赋予的正当权利。作为原告聚祥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大地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股东决定予以服从并配合做好变更工商登记的相关工作,以保障公司合法正常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012年7月1日的股东决定到宁阳县工商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称:1、大周集团的债权人尹某于2014年7月将大周集团和聚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为撤销2011年10月24日大周集团与聚祥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恢复大周集团对大地公司的股权。该诉讼将直接决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原审在下城区法院未作出是否撤销的判决前冒然下判程序违法,本案应当继续中止诉讼。2、下城区法院已经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了大地公司登记在聚祥公司名下的100%股份及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关于变更工商登记的事项显然不能履行,案件必须继续中止。3、聚祥公司不是大地公司的合法股东,无权作出大地公司的任何变更事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聚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聚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目的主要是为了恶意缠诉,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拖延股东行使正当的权利,以达到方乃刚与案外人勾结,损害大地公司的利益的目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合法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监事,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子公司,已经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高院、最高法院等不同法院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唯一股东,也经过宁阳县工商局合法登记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股东大周集团以及和大周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支付了对价,经多级法院确认,所以被上诉人做为上诉人的唯一股东,其身份合法,其行使股东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浙杭商终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同一天,聚祥公司即以大地公司股东的名义作出决议,行使了股东权利,协议签订次日,双方也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印证了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2014年7月,尹某以大周集团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其所拥有的大地公司股份给聚祥公司为理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1年10月24日大周集团与聚祥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恢复大周集团对大地公司的100%股权。2014年9月10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立预字第1750-1号民事裁定,冻结聚祥公司名下的大地公司100%股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周集团与聚祥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关于大地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并于次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将大地公司的股东由大周集团变更登记为聚祥公司,现聚祥公司作为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唯一股东要求变更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大地公司按照2012年7月1日的股东决定到宁阳县工商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聚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早已于2012年7月1日作出,相应的工商登记应当得到及时的变更。综合本案的情况,不应当因为尹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中止本案的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