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志宏与黄家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宏,黄家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林志宏,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钟义龙、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武,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浩润汽贸城455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志宏诉被告黄家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志宏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志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林志宏承担。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梅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