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辛树军诉被告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树军,李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辛树军。被告李艳春。原告辛树军诉被告李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艳宏、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树军诉称,被告李艳春于2014年1月1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艳春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春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给原告辛树军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辛树军人民现金:捌万元,计:80,0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计:80,000.00元。借款人:李艳春,见证人温某某,2014年1月14日”。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艳春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艳春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辛树军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艳春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树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任鹏飞审判员 娄艳宏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天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