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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89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谢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8969号原告谢某,女。委托代理人辛晓晖。被告蒋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晓晖,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和被告蒋某甲系自由恋爱,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9日女儿蒋某乙出生。蒋某甲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不分青红皂白把原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2014年以来双方开始协商离婚,蒋某甲悄悄将原告银行卡拿走取走了卡上的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蒋某乙在离婚后由原告谢某直接抚养,蒋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谢某;3、平等分割双方共同财产:(1)重庆市九龙坡区×××××××××××××××号住房;(2)被告蒋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的存款;4、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平均分担。被告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希望一起共同抚养小孩蒋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合,双方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双方婚后置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号的住房一套,车牌号为渝×××××××的长安牌汽车一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原告谢某遂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审理中,原告谢某陈述,共同财产还有价值约十万元的货物及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应当将做生意必须周转以外的钱全部留在家里。被告蒋某甲称,原告所述的价值约十万元的货物已于2014年6月份转让他人,所得款项用以还债,银行卡上的存款也已取出还债。双方一致确认有共同债权约22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户口簿、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形成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面对矛盾,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化解,避免动辄提出离婚。现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有影响夫妻关系的根本矛盾,说明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空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