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时玉宝与郑训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玉宝,郑训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12号原告:时玉宝,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村油坊队××号。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训扣,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村××队××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时玉宝与被告郑训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训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玉宝诉称:2014年4月3日,郑训扣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天长市秦栏镇寿昌中东侧,由东向西行驶上道路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时玉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时玉宝和陆得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训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计24644.26元。时玉宝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责任认定。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天长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5267.56元,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6、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郑训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天数认可96天,标准认可安徽农林牧副渔标准;护理费天数认可36天,标准认可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36天,标准认可18元;营养费天数认可30天,标准认可10元;施救费认可1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4时许,郑训扣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天长市秦栏镇寿昌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上道路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时玉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时玉宝和陆得东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训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玉宝和陆得东不负事故的责任。时玉宝受伤后,经天长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左腕、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腕、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5267.56元,医嘱休息2个月。另查明:苏K×××××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郑训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实施左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郑训扣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三者险限额内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及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辩称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天×30元);护理费应为(40天×80元);营养费应为(40天×30元);误工费应为((40天+60天)×63元);施救费21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玉宝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177.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时玉宝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