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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7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银祥,湖北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周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詹某明知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黄石市租房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从朱某手中购买假冒的毛铺苦荞酒,并以每件480元的价格销售给阳新县太子镇四松村村民黄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400元。黄某甲以每件530元的价格销售给阳新县太子镇优乐福超市、黄颡口镇天天超市、东南超市、诚信烟酒店。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生产工具、包装盒、原材料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劲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朱某、黄某甲、张某、黄某乙、柯某、李某的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詹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詹某上诉提出:一、其不是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老板和合伙人,获利仅3900元,不应认定其销售金额为62400元;二、其认罪态度好,销售金额明显低于立案标准5万元,请求二审对其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詹某不是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老板和合伙人,获利仅3900元,不应认定其销售金额为62400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金额并非获利金额,销售金额的计算不应减去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支出的成本。上诉人詹某以每件480元的价格卖出假冒毛铺苦荞酒130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400元,原判认定正确。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詹某认罪态度好,销售金额明显低于立案标准5万元,请求二审对其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詹某销售明知是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4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考虑其具有坦白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