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140100200504654。法定代表人崔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原告李某诉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经营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太原市双塔北路79号A馆内的商铺经营服装,我按约缴纳了房租,被告将商铺交付后我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货物储备并进行经营。正值销售旺季的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强行对商城进行关门并停电,致使我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无权阻止合同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十年,合同至今仍然有效。第三人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未经我公司同意单方通知经营户停止装修、责令撤场并于2013年6月18日强行锁门停止了商场的经营,并停电使我方无法经营管理,给商户造成了巨大损失,我方愿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人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山西天兰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将位于太原市朝阳街双塔北路79号的A座、B座商场发包给山西天兰天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期限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山西天兰天服饰有限公司拥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和承办范围内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独立自主享有对商场的统一经营规划、招商引资、向商户收取商铺租赁费、管理费及其他经营费用的权利。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天兰天尾货商城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太原市双塔北路79号的A座内的场地用于经营,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租金,被告将商铺交予原告经营使用。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拖欠2013年一、二季度租金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在商场大门贴出告示,告知各商业机构和承租商户,以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承包费拒不支付为由,决定解除其与天兰天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停止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在租赁场所的使用权、招商权、收费权等一切权利。鸿金宝业主管理委员会随即将商场大门加锁、停止商场供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认为能进入商城进行经营管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书》、《山西天兰天尾货商城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证人证言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其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被告与原告在涉案经营场所的租赁法律关系中,被告是承租人,原告是次承租人。被告在经营过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第三人事实上已经终止了被告对涉案经营场所的经营权,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原告要求履行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法》有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山西天兰天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德胜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刘瑞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增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