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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致塘与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致塘,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张致塘。委托代理人:黄君君。被告: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春正。委托代理人:王槐三。原告张致塘与被告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来料加工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0647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底全额发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承诺付款的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206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已付1458.64元,尚欠19188.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20647元。经质证,被告称已付过1458.64元,尚欠19188.36元。经审核,本院对欠款金额为19188.36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来料加工关系。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064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1458.64元,剩余19188.36元欠款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雁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事实上已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加工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致塘加工款19188.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浦江金雁工艺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