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学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燕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资刑执字第438号罪犯张学燕,女,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通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学燕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达中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59.42分,建议对罪犯张学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燕自服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2013年7月1日,该犯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1万元。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资检监所意(2014)第44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学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燕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