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2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酒泉市肃州区福华鑫源B区2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龚某某红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560元。2、2014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酒泉市肃州区福华鑫园B区4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紫红色“立马”动车一辆,价值2170元。3、2014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8号东关苑16栋7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蓝白相间“王派”电动车一辆,价值3150元,后将该车卖给朋友盛阳。案破后从盛阳处追回电动车返回被害人。4、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酒泉市肃州区东环东路20号楼7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万某某红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何某某、赵某某、万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盛某某、方某某、黄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价值10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晓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生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