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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伍勇与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勇,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勇,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罗伟,总经理。上诉人伍勇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山山制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由于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主体错误,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不应驳回其起诉,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5日,上诉人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就同一实体权利以内江山山酒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30日作出实体裁决,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次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但因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再对本案做重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应当由相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错误仲裁裁决进行纠正重新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申明审 判 员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薛久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来源:百度“”